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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吉林省永吉县,现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孙峰,北京东财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以吉船检刑检刑诉[2017]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海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孙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8日0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未悬挂号牌的小型越野车沿吉林市船营区松江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吉林市船营区供电局门前时,与同方向手推发电四轮车的行人王某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王某受伤。王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7月11日死亡。经鉴定,王某系重度颅脑损伤,肺内感染,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认定,李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李某某驾车逃逸,同年6月9日,投案自首。李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7万元(其中12万元为保险公司赔付),取得其被害人家属谅解。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对王某死亡原因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2016年7月11日,王某因交通事故重度颅脑损伤,肺内感染,致呼吸循环衰竭,经抢救无效死亡。
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痕迹物证勘验笔录证实,交警部门对事故勘查情况。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且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王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李某某有合法的机动车驾驶手续。
5、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车号为吉B*****号揽胜小型汽车机动车所有人是李某某。
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证实,本案发生时,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的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并且在保险公司承保期内。
7、前科劣迹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无前科劣迹。
8、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自然情况。
9、案件提起及到案经过、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2016年6月8日0时40分许,船营交管大队事故科接到122电话转警称,一辆黑色越野车沿松江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船营供电局门前时,与同方向手推发电四轮车的行人相撞,造成行人受伤,黑色越野车逃逸,民警勘查确定王某手推发电四轮车沿松江西路由西向东至船营供电局门前时与一台黑色路虎越野车相撞,造成王某受伤住院,黑色路虎车逃逸。后,黑色路虎越野车司机李某某投案自首。
10、谅解书、收条、询问笔录、记事证实,李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7万元(其中12万元为保险公司赔付),取得其被害人家属谅解。
11、光盘一张。
12、证人刘某证实,案发时,我在松江西路领工人干活刚要收工,在我去老白肉馆方便时,接到工人电话,说发生交通事故了,王某被一辆黑色越野车撞了,那辆车跑了,我发现王某倒地不醒,就报警了,之后打了120,并跟120去医院了。
13、证人张某实,2016年6月8日0时40分许,我与王某在松江西路干活收工时,收拾东西往回送。我推手推车拉了些修路用的管子和工具,王某推着带发电机的四轮小车。我们从市政协附近由北向南横过道路,之后,沿松江西路由西向东推车走,准备上临江大桥回工地。当时,我在靠马路牙子的机动车道推车走,王某推着发电四轮车在我左前侧并排往前走。走到船营供电局附近时,后边一台黑色越野车一下子撞我车右侧了,然后撞到王某和发电四轮车上了,我被带个大跟头,两辆车和王某被撞出去了。那辆黑色越野车踩了脚刹车,没停车,往前开走了。我起来后发现王某昏迷了,就召唤工头过来,之后打120,接着报案。我们当时没穿反光马甲。
14、证人尤某证实,2016年6月8日0时40分许,我乘坐李某某驾驶的路虎车回李某某家。我坐在副驾驶位置睡觉了。哐当一声响,我被惊醒,问怎么回事,李某某说好像撞了一辆三轮车。李某某没停车,开车回家了。到家后,他发现车子前灯、保险杠、机器盖都损坏了,说回事发现场看看,可别撞人。我又与他打车回去了。我们看见有警察出警,听说有人受伤,伤者被120送医院了,我俩就回去了。我俩去中西医结合医院、附属医院、中心医院打听伤者,在中心医院打听到伤者,6月9日,李某某才去自首。
15、被告李某某供述,2016年6月8日0时40分许,我驾驶吉B*****号路虎越野车(未悬挂牌照)沿松江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船营供电局附近时,因对面过去几辆车车灯很亮,就没看见前面路况,我听见哐当一声,就懵了,踩了一脚刹车,看见一个像三轮车的东西在前边,没看见人,就没停车,开车回家了。回家后,我发现车撞坏了,又打车回到事发地点查看。我看见警察在出现场,就懵了,心想是不是撞人了,因为害怕没敢去交通队。事发时,我车内,还有尤某,他在副驾驶上睡觉。事发时,我车速每小时60公里左右。我当时没喝酒。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交通肇事后,被告人李某某逃逸后又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其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上述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某某减轻处罚。对辩护人与之相关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合本案情节,结合被告人住所地基层组织同意被告人进入社区矫正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竹云 审 判 员  刘晓英 人民陪审员  董义瑜

书记员:闫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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