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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检察院与罗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男,回族,生于1990年5月3日,宁夏原州区人,住固原市。2017年7月3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海原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海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7月5日被海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
罗某某与被害人马某某家属就民事损害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
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人口基础信息、海原县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及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宁夏四维金盾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海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谅解书,证人李某甲、金某某、李某乙证言,被告人
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
罗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不注意行车安全,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
罗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
罗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
罗某某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
罗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对其可适用缓刑,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
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贺小平

书记员: 孟芳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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