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系被害人妻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伊图里河林业局材料科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伊图里河镇10号楼602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1(系被害人儿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北京理工大学研究生,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
以上二原告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永都希,内蒙古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汉族,专科文化,牙克石市森都公共事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民生A区7号楼5单元502室。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9月3日被牙克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2018年12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
指定辩护人张庆锐,牙克石市法律援助中心主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牙克石市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阳光小区三期23-1号门市。
负责人:徐青喆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金鹏,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牙克石市支公司职工。
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牙检公诉刑诉2018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1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苏某1以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苏某1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永都希,被告人刘某1及其辩护人张庆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牙克石市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金鹏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27日0时17分许,被告人刘某1饮酒后驾驶号牌为×××号由牙克石市森都公共事业管理有限公司使用的陆地巡洋舰霸道小型越野客车,在牙克石市××里口处时未减速慢行,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在与幸福街由南向北行驶的,由苏某2驾驶的无号牌宗申牌二轮摩托车相刮撞,致摩托车与苏某2倒地,造成苏某2死亡,两车局部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牙克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刘某1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超速行驶,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苏某2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并已达报废标准的二轮摩托车上道行驶,刘某1的过错较重,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苏某2的过错较轻,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呼伦贝尔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复核认定维持牙克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认定结论。经鉴定,刘某1案发时血液乙醇含量为77.85mg100ml,苏某2系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左胸部损伤而死亡。案发后刘某1及同车乘坐人员下车查看后,刘某1电话通知父亲刘某2到现场并委托其报警,并在现场右侧社保办内等待民警处置。
被害人苏某2,xxxx年xx月xx日出生。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为:妻子陈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伊图里河林业局材料科职工;儿子苏某1,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另查明,×××号小型越野客车登记的所有权人是牙克石市机关事务管理局,调配给牙克石市森都公司使用。森都公司指定葛某为该车司机。2018年6月26日森都公司工会主席刘某3、刘某1乘坐该车到伊图里河执行公务,葛某开车。当晚,刘某3、葛某、刘某1一起在饭店参加由分公司安排的晚餐,参与人员饮酒,葛某知道刘某1饮酒。吃完饭后,刘某3回住处休息,葛某未按照要求将车辆开回住处并休息,葛某同刘某1等人到歌厅唱歌。约27日零时许从歌厅出来后,刘某1向葛某请求由其开车,葛某同意,葛某坐副驾驶位置,孙某1、高某1、林某三人在车上乘坐。刘某1在驾车行驶过程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
被告人刘某1驾驶的号牌为×××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牙克石市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险。
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苏某1与刘某1、葛某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刘某1一次性赔偿45万元,葛某赔偿5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苏某1对被告人刘某1的行为表示谅解,对被告人刘某1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葛某、牙克石市森都公共事业管理有限公司、刘某3、孙某1、高某1、林某撤回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并经当庭质证,合议庭当庭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案件来源。
2、传唤证、拘留证及通知书、逮捕证及通知书,证实采取强制措施情况。
3、被告人基本情况、户籍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证实案发时刘某1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无前科劣迹。
4、归案情况说明、接警记录,证实事故发生后,刘某1在事故现场南侧社保办内等父亲刘某2及派出所民警到达,随后民警将其带至公安机关对其进行询问时,刘某1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刘某1系主动到案。
5、刘某1驾驶证复印件、户籍信息、驾驶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刘某1具有C1驾驶证。
6、苏某2身份证复印件、驾驶信息查询结果单,陈某、苏某1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实身份信息。
7、葛某、刘某2、刘某3、周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身份情况。
8、×××小型越野客车机动车行驶证及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注册登记表、车辆保险单,证实车辆情况,保险情况。
9、牙克石市森都公共事业管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劳动合同,森都公司公务用车登记表,森都公司驾驶员责任书等文件,证实刘某1、葛某是森都公司的职工,葛某是单位司机。
10、关于不受理刘某1血液乙醇含量推算委托要求的说明,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依法提取血样。
11、交通事故监控视频恢复检察结果单,呼伦贝尔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认定事故责任的过程,复核结果维持认定。
12、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实在家中接到儿子电话,说撞到人了,人好像不行了。和妻子乘坐出租车赶到现场,儿子在现场旁边的社保办内,儿子不知道报警电话让我报警,我联系报的警。民警到现场后刘某1说其喝了酒。刘某1及其朋友还有我和我爱人都没有离开过社保办。
13、证人葛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6月27日零时20分左右,从KTV出来后,刘某1向其请求开×××越野车,其知道刘某1饮酒还答应了。刘某1靠右行驶时与由下向上左侧行驶的摩托车相撞,相撞后车辆停的方向、摩托车驾驶员倒地后情况。事故发生后,其和刘某1等5人进入道路右侧的伊图里河林业局社保办刘某1打电话给他父亲,让他父亲报警,一直到警察来都没有离开。
14、证人高某1、孙某1、林某的证言,证实乘坐刘某1驾驶的车辆,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过程。事故发生后,刘某1打电话给他父亲,他父亲报警,在等待民警期间未离开。
15、证人高某2证言,证实不认识刘某1,刘某1是孙某1的朋友,2018年6月26日晚10点左右,我们一起在大富贵K**唱歌。我喝多了,想不起来谁送我回家的。
16、证人高某3证言,证实我是伊图里河林业局退休职工,2018年6月26日晚上19时左右在饭店吃饭,参加人有我、刘某3、王某1、王某2、孙某2、王某3、葛某、刘某1、王某3共10人,21时30分左右结束。饭是王某1安排吃的,除我与王某3是给森都公司伊图里河分公司安装监控的外,其他人都是森都公司同事。吃完饭我和王某3步行,我到住处上楼睡觉。
17、证人王某2、孙某2证言,证实2018年6月26日晚饭席间刘某1饮酒。
18、证人姜某、杨某、宋某的证言,证实昨天下午姜某和苏某2、杨春才、宋某四人晚饭一起在饭店吃的,吃饭时给苏某2倒了不到半两白酒,苏某2就抿了抿剩酒了。晚饭后四人一起去王德利家打麻将,大概6月27日凌晨12点左右分开的。
19、证人王某3、门某、王某4、刘某3、王某1、周某证言,证实涉案车辆是牙克石市森都公共事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公车。
20、证人陈某证言,证实我是苏某2的妻子。我和苏某2下午分开,晚上6点左右我回家给他打电话,他说在外面玩一会再回去。苏某2有C1驾照。他最近一年不怎么骑摩托车,不清楚事发当天为什么骑摩托车。
21、证人刘某4的证言,证实2018年7月11日我与陈某通电话时,陈某录音了。当时我在电话里没有表达清楚,为了安慰陈某,顺着陈某的话安慰陈某说车辆移动跟赔偿没有关系。事故发生后,孙某1告诉我出事时撞车在路口,车撞后停在路边没有动过。
2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8年6月27日1时许,被告人饮酒后驾驶×××号陆地巡洋舰霸道牌小型越野车客车载着葛某等人在××里口处时,没有停车瞭望,突然有个摩托车从幸福街由南向北驶来,被告人赶紧踩刹车,但其车的左前侧撞上了摩托车左后部和人,停车查看,在道北靠马路边上找到被撞的人,发现没有脉搏,朋友林某拨打120急救电话。然后被告打电话通知家里的人,委托父亲帮忙报警。家里人帮被告打电话报警。被告和同车的人在事发地点旁的社保办等民警到来未离开。
23、道路交通事故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现场情况。
24、吸毒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未吸毒。
25、司法鉴定意见书六份,证实苏某2血液乙醇含量0.74mg100ml,刘某1血液乙醇含量77.85mg100ml.×××号陆地巡洋舰霸道牌小型越野车客车前部左侧与宗申牌两轮摩托车左侧发生过碰撞。×××号陆地巡洋舰霸道牌小型越野车客车与宗申牌两轮摩托车的行车制动性能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相关规定。两车监控录像鉴定的行车速度。
26、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苏某2系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失、左胸部损失而死亡。
27、牙克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刘某1负主要责任,苏某2负次要责任。
28、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呼伦贝尔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复核结论,陈某与苏某2的结婚证、户口簿、独生子女证、身份证的复印件,苏某2死亡注销证明,上述证据证实苏某2因交通事故死亡,苏某2的法定继承人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29、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海拉尔农垦总医院出具的陈某诊断书,证实陈某有心脏性神经病,需要抚养费,该证据不能证明陈某需要抚养的事实,不予采信;
30、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冷藏存尸费票据15600元,伊图里河林业医院太平间停尸费票据1600元,苏某2出殡支付餐费票据33000元,交通费票据9800元,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1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适用法律意见得当,本院予以采纳。指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当庭认罪,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他意见不应采纳。肇事车辆×××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牙克石市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险,附带民事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牙克石市支公司依法应给付机动车强制险11万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1委托父亲报警的同时在现场等待,在交警到来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刘某1家属能够主动积极向被害人家属赔偿经济损失,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刘某1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悔罪表现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牙克石市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苏某1经济损失1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
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周振东
审判员 孟庆艳
人民陪审员 张发永
书记员: 熊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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