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
朱某某
王春红(辽宁见道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住大连市西岗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4日经大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经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并于同日由大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春红,辽宁见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沙检诉刑诉(2015)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小力、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春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无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造成1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危害了国家的交通运输安全,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视为自首,得到死者近亲属的谅解,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朱某某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自首,取得死者近亲属的谅解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无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造成1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危害了国家的交通运输安全,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视为自首,得到死者近亲属的谅解,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朱某某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自首,取得死者近亲属的谅解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郑文龙
审判员:常忠文
审判员:张桂兰
书记员:姜正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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