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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包某东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公诉机关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包某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捕前住辽宁省大石桥市钢都管理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4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石桥市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田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被害人丈夫。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田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被害人儿子。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田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被害人女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被害人父亲。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杜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被害人母亲。原审附带民事被告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营口市站前区。负责人岳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审理的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包某东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田某1、田某2、田某某、徐某某、杜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9月13日作出(2017)辽0882刑初20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包某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1、田某2、田某某、徐某某、杜某某保险金人民币478939.4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包某东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包某东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现上诉人包某东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包某东撤回上诉。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2017)辽0882刑初20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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