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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某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公诉机关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营业场所沈阳市和平区云集街5甲3号。
负责人郭明东,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刘颖,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男,1962年1月27日出生,户籍地辽宁省法库县。系被害人吴某乙父亲。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朴某某,女,1962年12月1日出生,户籍地辽宁省法库县。系被害人吴某乙母亲。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某某,女,1987年10月15日出生,户籍地辽宁省法库县,现住沈阳市东陵区。系被害人吴某乙妻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丙,男,2009年6月16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吴某乙儿子。
法定代理人安某某。
原审被告人关某某,男,1979年3月28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锡伯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因被判处缓刑,于2016年9月13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营业场所沈阳市沈河区小西路87号。
负责人张铁民,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张丽丽,女,1985年11月27日出生,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该公司员工。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审理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朴某某、安某某、吴某丙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9月12日作出(2016)辽0114刑初28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原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未提出上诉,原判刑事部分在上诉、抗诉期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不服原判,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上诉人诉讼代理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9月29日10时50分许,在沈阳市于洪区西江北街柏林小区门前,被告人关某某驾驶辽A81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东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害人吴某乙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相撞,撞击后吴某乙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又与由北向南偏西方向行驶的姜某某驾驶的辽AF5XXX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相撞。事故致车辆损坏,吴某乙当场死亡。经认定,关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吴某乙、姜某某共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人关某某肇事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后被带至公安机关。
并查明,肇事车辆辽A81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关某某。该车辆向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投保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500000元,保险期限均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2016年8月24日止。肇事车辆辽AF5XXX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实际车主姜某某,该车辆向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投保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5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2016年8月20日止。
另查明,被害人吴某乙,男,1985年8月6日出生,住沈阳市东陵区,从事快递工作,有子女一人(吴某丙,男,2009年6月16日出生)。
按照《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被害人吴某乙死亡赔偿金为751862元(含被扶养人吴某丙生活费129342元),丧葬费26729元,交通费1000元,总计人民币779591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朴某某、安某某、吴某丙与被告人关某某家属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关某某自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朴某某、安某某、吴某丙经济损失人民币8万元(不包括保险公司应赔偿的数额)。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朴某某、安某某、吴某丙表示除保险公司赔偿责任之外,不再追究被告人关某某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希望法院对被告人从轻量刑。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赔偿请求不变。
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姜某某、陆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沈阳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检验报告书、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沈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情况说明、户籍信息、户口证明、证明、行车证、机动车车辆保险单,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以及被告人关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在卷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关某某驾驶机动车转弯时忽视安全,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关于吴某乙亲属处理交通事故交通费赔偿数额,根据吴某乙亲属办理丧事事宜的实际情况,可酌情考虑赔偿人民币1000元为宜。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且有证据证明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朴某某、安某某、吴某丙人民币共计220000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朴某某、安某某、吴某丙人民币391713.70元[(779591元-220000元)×70%]。人民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5%的赔偿责任,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朴某某、安某某、吴某丙人民币83938.65元[(779591元-220000元)×15%]。鉴于被告人关某某肇事后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朴某某、安某某、吴某丙人民币十一万元;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朴某某、安某某、吴某丙人民币三十九万一千七百一十三元七角,共计人民币五十万一千七百一十三元七角;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朴某某、安某某、吴某丙人民币十一万元,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朴某某、安某某、吴某丙人民币八万三千九百三十八元六角五分,共计人民币十九万三千九百三十八元六角五分;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是:原判认定上诉人在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违反法律规定,加重上诉人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关某某交通肇事犯罪及附带民事部分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相同,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同时,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未提出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关某某驾驶机动车转弯时忽视安全,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被告人关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所提原判认定其在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违反法律规定,加重其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即: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允许的驾驶人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之规定所提该上诉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大勇 审 判 员  张 勇 代理审判员  张立伟

书记员:贾天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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