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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某。系被害人的妻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由某某(甲)。系被害人的长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由某某(乙)。系被害人的长女。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由某某(丙)。系被害人的次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由某某(丁)。系被害人的三子。
上诉人邵某某、由某某(乙)、由某某(丙)、由某某(丁)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由某某(甲),即上诉人由某某(甲)。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看守所。

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某、由某某(甲)、由某某(乙)、由某某(丙)、由某某(丁)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4月6日作出(2016)辽0214刑初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被告人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某、由某某(乙)、由某某(甲)、由某某(丙)、由某某(丁)经济损失人民币132613.96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某、由某某(乙)、由某某(甲)、由某某(丙)、由某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没有上诉,检察机关没有抗诉,刑事部分的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某、由某某(甲)、由某某(乙)、由某某(丙)、由某某(丁)对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邵某某、由某某(甲)、由某某(乙)、由某某(丙)、由某某(丁)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害人由某某(戊)系横过道路行人,原判认定”致双方车辆损坏”事实有误,应为”致车辆损坏”,二审予以更正。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邵某某、由某某(乙)、由某某(甲)、由某某(丙)、由某某(丁)的上诉理由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邵某某、由某某(甲)、由某某(乙)、由某某(丙)、由某某(丁)撤回上诉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殷传茂
代理审判员 杨筱宸
代理审判员 孟晶

书记员: 耿艳(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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