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李某某交通肇事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罪犯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捕前住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大川头镇。
2014年11月20日,该犯因犯交通肇事罪,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宽刑初字第0029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刑期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2018年1月24日止),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56769.09元(已赔偿20000元)。
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15年2月2日本院作出(2015)丹刑二终字第0001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5年4月9日,该犯入丹东市监狱服刑。
2017年1月13日,执行机关丹东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建议对其减刑五个月。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丹东市监狱认为,罪犯李某某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接受教育改造。
现积有效减刑分185分,累计获监狱记功二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因该犯未积极履行附带民事赔偿义务,应从严掌握其减刑幅度,建议本院对其予以减刑五个月。
上述事实,执行机关丹东市监狱提供了罪犯李某某的评审鉴定、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考核材料等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李某某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因该犯未积极履行附带民事赔偿义务,应从严掌握其减刑幅度,故应对其减刑五个月。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  、第七十九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  第二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第一款  、第六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某某减刑五个月(2014年8月25日起至2017年8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罪犯李某某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因该犯未积极履行附带民事赔偿义务,应从严掌握其减刑幅度,故应对其减刑五个月。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  、第七十九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  第二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第一款  、第六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某某减刑五个月(2014年8月25日起至2017年8月24日止)。

审判长:卢国华

书记员:王丽娜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