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赵某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辽宁省丹东市,捕前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曾于2009年5月15日因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2014年6月10日,该犯因犯交通肇事罪,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振安刑初字第0006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自2013年12月9日起至2018年6月8日止),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75369.47元(未赔偿)。
2014年7月24日,该犯入丹东市监狱服刑。
2017年1月9日,执行机关丹东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建议对其减刑五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丹东市监狱认为,罪犯赵某仲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接受教育改造。现积有效减刑分185分,累计获监狱记功二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因该犯未积极履行附带民事赔偿义务,故应从严掌握其减刑幅度,建议本院对其予以减刑五个月。
上述事实,执行机关丹东市监狱提供了罪犯赵某仲的评审鉴定、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考核材料等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赵某仲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因该犯未积极履行附带民事赔偿义务,应从严掌握其减刑幅度,故应对其减刑五个月。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赵某仲减刑五个月(2013年12月9日起至2018年1月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卢国华 代理审判员 宋文珂 代理审判员 施建平
书记员:王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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