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张某
公诉机关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曾于1998年因贪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3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铁西区看守所。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沈西检刑诉(2014)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6日10时01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辽ATS981号货车沿沈阳市铁西区富工四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南十西路路口坐转弯时,与由东向西骑自行车的被害人关某某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两车损坏、被害人关某某颅脑损伤,被害人关某某经医院救治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鉴定,被告人张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关世春负此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立即拨打了122交通事故报警电话及120急救电话并原地等待救援。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张某身份证明材料、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尸检照片、接收刑事案件登记表、沈阳急救中心铁西分中心急救受理表、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张某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被害人关某某病志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法医学证明书、沈阳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尸表检验记录、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沈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机动车辆信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清单、情况说明、到案经过、相关人员身份证明、被告人张某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张某系投案自首,且就民事赔偿与被害方达成协议,取得被害方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沈阳市于洪区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日常表现一般,与邻居关系融洽,同意对被告人张某纳入社区矫正,故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5月7日至2015年5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张某系投案自首,且就民事赔偿与被害方达成协议,取得被害方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沈阳市于洪区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日常表现一般,与邻居关系融洽,同意对被告人张某纳入社区矫正,故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5月7日至2015年5月6日止。)
审判长:黄雪梅
书记员:孙鸿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