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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刘某某减刑刑事裁定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罪犯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吉林省辽源市东丰县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服刑。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5日作出(2011)辽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民事赔偿人民币16917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4年7月14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吉刑减执字第435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九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认为,罪犯刘某某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教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王世恩于2001年6月离婚后,一直与被告人刘某某同居。2002年4月1日早8时许,王世恩前妻刘印芳及被害人刘印波到刘某某位于东丰县那丹伯镇曙光村2组的家中,找王世恩研究孩子抚养费问题,双方发生口角并厮打,刘某某遂用自家的水果刀向刘印波胸部猛刺一刀,致刘印波死亡。经鉴定,刘印波因心脏损伤、血气胸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王世恩在明知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情况下,仍帮助刘某某逃跑至陕西省西安市,两人在一起共同生活九年,直至2011年3月31日被西安市公安机关抓获。该犯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十监区服刑改造,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169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595元。有子宫颈癌Ⅱb期,3级化疗后。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刘某某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教育,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严重暴力犯罪,犯罪结果严重,主观恶性深,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33年3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学柱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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