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于辽宁省盘锦监狱四监区服刑。
执行机关辽宁省盘锦监狱以罪犯刘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请本院对罪犯刘某某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某某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曾获监狱记功二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考核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了(2015)太刑初字第00082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5年6月26日至2018年12月25日止。执行机关辽宁省盘锦监狱于2018年4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罪犯刘某某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某某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金生
审判员 李彦俐
审判员 董千里
书记员:王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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