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杨某甲
杨某乙
杨某丙
张某
公诉机关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海城市。系被害人丈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海城市。系被害人长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海城市。系被害人次女。
共同诉讼代理人王莹,系辽宁日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辽宁省海城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海城市。因交通肇事嫌疑,于2014年1月6日被海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于2014年1月20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26日被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城市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海城支公司。
地址:海城市兴海管理区站前街利民河滨小区财富13号楼2号网点。
负责人李富伟,系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刘大朋,系该公司职员。
海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4)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本院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海城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其经济损失。本院一并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波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及其共同诉讼代理人王莹,被告人张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海城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刘大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于2014年1月3日6时30分许,驾驶辽X号长安牌出租车,沿海城市兴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海城市铁西区佳泰乐购物中心门前时,忽视行车安全,将行人张某甲(被害人,女,卒年79岁)撞伤,造成车辆损坏,张某甲受伤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张某驾车逃逸。经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甲系因交通事故致其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抢救无效死亡。经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张某甲无事故责任。
海城市人民检察院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相关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及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给其造成了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3547.27元,其中包括死亡赔偿金116115元、丧葬费21251.5元、医疗费57761.37元、护理费3618.4元、伙食补助费500元、鉴定费1301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故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海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因张某甲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收据、鉴定费收据、尸检报告、火化证明、户籍证明、身份证明、介绍信等证据材料。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辩解。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海城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提出,被告人张某属交通肇事逃逸,不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人民币120000元。并为此向法庭提交了保险单、保险条款等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较好,且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协议,得到其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在交通肇事中负全部责任,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辽X号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海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海城支公司应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提出的“请求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海城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其经济损失1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被害人张某甲因交通事故死亡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对其产生的死亡赔偿金、医疗费等经济损失有权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海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其损失,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的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请求给付交通费人民币3000元一节,考虑实际发生,对此予以酌情支持2000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主张精神抚慰金一节,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请求给付护理费一节,因被害人张某甲伤后属重症监护,护理费已在医疗费中发生,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海城支公司提出的被告人张某系交通肇事逃逸,保险公司不予理赔的辩解,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海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二万元。(此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较好,且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协议,得到其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在交通肇事中负全部责任,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辽X号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海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海城支公司应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提出的“请求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海城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其经济损失1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被害人张某甲因交通事故死亡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对其产生的死亡赔偿金、医疗费等经济损失有权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海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其损失,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的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请求给付交通费人民币3000元一节,考虑实际发生,对此予以酌情支持2000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主张精神抚慰金一节,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请求给付护理费一节,因被害人张某甲伤后属重症监护,护理费已在医疗费中发生,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海城支公司提出的被告人张某系交通肇事逃逸,保险公司不予理赔的辩解,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海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二万元。(此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于颖
审判员:刘长宽
审判员:周家奇
书记员: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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