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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东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辽宁省东港市,汉族,专科文化,无职业,现住辽宁省东港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经东港市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6月13日被东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东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4月14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驾驶×××号轻型皮卡车,沿东港北路快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春林宾馆路段处,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确保安全、未保持安全车速,撞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孙某3,致孙某3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孙某3符合生前受钝性外力作用,致头面部外伤、胸腹部重度闭合性损伤、肢体骨折,终因创伤失血性休克、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3无事故责任。发生事故后,被告人刘某拨打120急救电话及122报警电话,并在事故现场等候警察。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且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认罪。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14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驾驶×××轻型皮卡车,沿东港市东港北路快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春林宾馆路段时,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确保安全、未保持安全车速,撞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孙某3,致孙某3受伤当即送东港市中心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孙某3符合生前受钝性外力作用,致头面部外伤、胸腹部重度闭合性损伤、肢体骨折,终因创伤失血性休克、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3无事故责任。发生事故后,被告人刘某拨打120急救电话及122报警电话,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122接警记录及120出车急救调度登记表。2、被告人刘某供述。3、证人孙某3证言。4、死亡医学证明书。5、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7、交通事故痕迹检验记录。8、尸体检验鉴定报告。9、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10、呼气式酒精检测照片一组。11、被害人孙某3住院病历。
东港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8)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张某、孙某1、孙某3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因与被告人刘某达成赔偿协议撤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海艳、代理检察员葛耘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驾车忽视交通安全,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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