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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曲某某、刘某2、刘某3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东港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曲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刘某1妻子。
诉讼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刘某1次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3,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系被害人刘某1长子。
诉讼代理人刘某4,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系原告人刘某3女儿。
被告人汤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辽宁省东港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经东港市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2月7日被东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东港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8)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曲某某、刘某2、刘某3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东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解姗姗、代理检察员葛耘彤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曲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3的诉讼代理人刘某4、被告人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汤某某未戴安全头盔,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沿XX线由南向北行驶至3公里+100米处交叉路口处,与沿XX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交叉路口的骑自行车人刘某1相撞发生事故,致刘某1头面部受钝性外力作用,重度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汤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汤某某受伤住院,于2018年9月19日首次接受讯问,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害人刘某1出生于1946年7月26日,系农村居民,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本院核定其损失为:医疗费6376.15元、死亡赔偿金115929元、丧葬费28574元,合计150879.15元。案发后,被告人汤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汤某某供述。
2、证人刘某2、娄某某证言。
3、尸体检验报告。
4、鞍山龙腾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
5、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6、交通事故痕迹检验记录。
7、死亡医学证明书及照片。
8、住院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
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10、情况说明。
1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122接警记录、120出车急救调度登记表。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驾车忽视交通安全,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汤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汤某某取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本院确定被告人汤某某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在此之外承担80%的赔偿责任,已赔偿部分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汤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二、被告人汤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曲某某、刘某2、刘某3经济损失人民币113978.55元[(150879.15元-116376.15元)×80%+116376.15-3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杨东升
人民陪审员 王秀文
人民陪审员 常娇

书记员: 宋清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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