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小学文化,现住长春市九台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8月16日被取保候审。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于2018年7月25日7时左右,驾驶×××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沿九台区莽卡乡舍岭村由南向北行驶至南窝堡屯处,将同方向行人奚云丰撞倒并逃逸,后奚云丰经九台区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李某于2018年8月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鉴定,被告人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奚云丰系头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颅骨骨折、重度颅脑损伤,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经双方协商,被告人李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一万五千元。被害人家属对李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杨某、奚某1、奚某2、王某的证言;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指认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收条、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等;鉴定意见:(长)公(交)鉴(尸检)字【2018】246号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实,足以认定。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九检刑检刑诉(2018)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案发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犯罪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向东
书记员:刘芮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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