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同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8日被扎兰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20日经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扎兰屯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7年5月5日被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25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其住所候审。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以扎检公诉刑诉(2017)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裁判,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光、代理检察员王官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8日10时许,被告人徐某驾驶×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国道111线1427KM+400M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被害人贾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碰撞,致被害人贾某当场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经扎兰屯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某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扎兰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贾某系因交通事故致主动脉破裂导致急性大出血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拨打急救电话,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贾某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孙某、王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接处警登记表、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被告人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徐某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拨打急救电话并在原地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被告人徐某当庭自愿认罪,通过向被害人亲属赔偿经济损失的方式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真诚悔罪,具有法定及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量全案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富 豪
书记员:刘清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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