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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乔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庄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辽宁省庄河市,汉族,中专文化,司机,户籍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住庄河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3月14日被庄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3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庄河市看守所。

庄河市人民检察院以庄检公诉刑诉(2018)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8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春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8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乔某某以59公里/小时的速度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23%的中型厢式货车沿鹤大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605km+700m路段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被害人矫某某相撞,造成矫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庄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乔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矫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乔某某在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亦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举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证人证言、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载重检测说明、称重单、鉴定意见书、现场照片、证明、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前科查证确认表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主动拨打120,保护现场,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到案后亦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14日起至2019年1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 焱

书记员:刘瑜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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