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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庄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庄河市长岭镇。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1月8日被庄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庄河市看守所。

庄河市人民检察院以庄检公诉刑诉(2018)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桑晓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9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小型轿车沿仙长线由北向南行驶至23km+800m处(即庄河市长岭镇富贵村菜园屯路段)右转弯时,与被害人王某某未戴安全头盔驾驶的、未注册登记的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事故致王某某受伤、两车损坏。后王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庄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停车查看伤者,及时拨打120急救电话和110报警电话,并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到案后亦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举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户籍证明、被告人前科查证确认表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肇事后,被告人李某停车查看伤者,及时拨打120急救电话和110报警电话,并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到案后亦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李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11月8日起至2018年9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黄瑞霞
人民陪审员 蒋巧娟
人民陪审员 闫成友

书记员: 刘瑜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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