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甲,男,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籍地吉林省延吉市公园街圆月委***组,住延吉市公园街爱得山庄1-1-101。系本案被害人的丈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吉林省延吉市公园街圆月委***组,住延吉市公园街爱得山庄1-1-101。系本案被害人的长女。监护人冯某甲,系冯某乙的父亲。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麻百平,延吉市依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刘某某,男,出生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泰来县,住吉林省延吉市小营镇工农三队。因交通事故行为,于2017年5月5日被吉林省延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刑检刑诉(2017)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12日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甲、冯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刁玉红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冯某乙的监护人冯某甲,诉讼委托代理人麻百平,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4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无机动车驾驶证的条件下超速驾驶无号“川崎”牌二轮普通摩托车,沿公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延吉市工商局前处时,将在该地点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刘某甲撞倒,造成刘某甲受伤经延边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5月5日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刘某甲无责任。经鉴定,无牌号川崎牌两轮普通摩托车的行驶速度约为109km/h,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0mg/100ml。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发生致一人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甲、冯某乙诉称,因被告人刘某某的肇事行为致刘某甲死亡,要求被告人刘某某赔偿死亡赔偿金530608.40元,丧葬费28049元,医疗费7342.56元,共计565999.96元,并向本院提供医疗费收据,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对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答辩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愿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4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无机动车驾驶证的条件下超速驾驶无牌号川崎牌二轮普通摩托车,沿延吉市公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延吉市工商局前处时,将在该地点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被害人刘某甲撞倒,造成刘某甲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17年5月5日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刘某甲无责任。经鉴定,无牌号川崎牌两轮普通摩托车的行驶速度约为109km/h,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0mg/100ml。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乙系被害人刘某甲的女儿,限制行为能力人,其父亲冯某甲为监护人。被害人刘某甲受伤后在延边大学附属医院进行抢救已支付医疗费7342.56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冯某甲的证言,黑龙江省大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犯罪嫌疑人违法犯罪信息查询情况说明,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首页,邯郸钱氏中医院出入院记录,卖车协议,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详细信息,刘某甲的户口本复印件,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交通事故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现场勘测笔录,交通事故现场草图及平面图,交通事故痕迹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解剖检验征求意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尸检照片,交通事故现场照片,抓、破经过,医疗费收据,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因被告人刘某某的交通肇事行为造成刘某甲死亡,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甲、冯某乙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甲、冯某乙提出的死亡赔偿金530608.40元,丧葬费28049元,医疗费7342.56元,共计565999.9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7年5月5日起至2019年2月4日止。)二、被告人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甲、冯某乙的各种经济损失565999.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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