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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
法定代表人李高生,系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王洋,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工作人员。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被害人黄某妻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前郭县。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2(被害人黄某女儿),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现住前郭县。
法定代理人王某,系黄某2母亲。
诉讼代理人任长春,吉林任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现住长岭县。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下落不明。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长岭县佳捷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捷物流)。
法定代表人郑某,系该公司经理。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顾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前郭县。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2015)大刑初字第87号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黄某2,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2日以(2015)白刑终字第9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原判附带民事部分,发回重审,该判决的刑事部分发生法律效力。大安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2日作出(2015)大刑重字第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华安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上诉人代理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3月8日12时许,黄某乘坐夏某某驾驶的×××号载货牵引车在大安市四棵树乡西大洼村部西50米处掉落致死。经大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夏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黄某不负责任。本案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是黄某的妻子,黄某2是黄某的女儿。
原审法院认为:
(一)华安保险应承担赔偿责任。
黄某系从车上坠落地上而死亡,其死亡的空间位置相对于车辆而言是在车外而非车内,与正在行驶中的被保险车辆形成相对第三者关系,其死亡虽系人体与地面撞击所致,但与乘坐的车辆有直接关系,故黄某属于交强险的赔付对象,华安保险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二)夏某某应承担交强险赔偿后的赔偿责任。
夏某某租用刘某的车辆,是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在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经交警部门认定其应承担全部责任,故华安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后,夏某某应承担其余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
(三)佳捷物流应与夏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佳捷物流是车辆实际所有人刘某的被挂靠人,是车辆登记的所有权人,按照法律规定,应同夏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刘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是刘某,被挂靠单位系佳捷物流,在本案事故发生时,刘某已将车辆出租给夏某某,在出租期间内,刘某已不再实际控制使用车辆,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五)顾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货主顾某与拉货的司机夏某某均同意雇人装车,虽未确定雇工的劳务费由谁承担,但业内通常做法是装车捆绑货物的人由拉货的车主或司机雇用,为其负责。故顾某找来黄某、毕某1二人为夏某某装车,应认定为夏某某是雇主,顾某是联系人,顾某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六)王某、黄某2主张的经济损失的确定。
根据法律规定,原审的开庭时间是2015年7月9日,黄某的相关费用应依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〇一四年度人身损害赔偿和小额诉讼案件标的额执行标准的通知》计算,王某、黄某2主张的死亡赔偿金192424.20元、丧葬费2142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449.28元、验尸费2100元,合计234396.48元,属于合理的经济损失。王某、黄某2请求的火化费已包含在丧葬费里,交通费没有正式票据,黄某死亡后不产生误工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情形,本院不予支持。另夏某某已在本案的刑事部分被判刑罚,故王某、黄某2请求的精神抚慰金不能保护。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票据、大安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尸体处理通知书。
2.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
3.肇事车辆租赁合同、挂靠合同。
4.本案当事人身份信息。
5.证人毕某1、刘某证言。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黄某2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验尸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华安保险、夏某某、佳捷物流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顾某、刘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黄某2因黄某死亡所致死亡赔偿金1100000元。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夏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黄某2经济损失124396.2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长岭县佳捷物流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黄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被害人黄某因乘坐夏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该肇事车辆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是佳捷物流,夏某某、华安保险公司、佳捷物流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定充分。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大安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肇事车辆租赁合同、挂靠合同等书证及证人毕某1、刘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上诉人华安保险公司关于“被害人系车上人员,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的上诉意见,经查,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交强险保障的第三者为“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对于被保险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42条第2款作出界定,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而对于本车人员,没有明确界定。本院认为,确认被害人是否属于本车人员,应从时间和空间两个条件进行判断,即事故发生过程中,受害人受害时是否身处被保险车辆内,如果受害人系在被保险车辆内受害,则属于本车人员。本案中,肇事车辆在行进过程中,被害人黄某坐在车斗内的货物上,而非车上乘坐位置,且事故发生时,黄某已被甩出车外,其所处位置即其死亡位置系车外地面而非车内,位置发生了从车内到车外的变化,应属第三者范围。上诉人及其代理人的意见,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原审附带民事被告人夏某某、长岭县佳捷物流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华安保险公司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 桦 审判员 郝万华 审判员 王谦梅

书记员:蒋天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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