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
张某某
公诉机关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3年10月25日因犯抢劫罪被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3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取保候审。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以沈于检刑诉(2014)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亢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某肇事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某肇事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邢震
审判员:刘颖
审判员:迟松
书记员:张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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