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7年12月19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公安局监视居住,2018年6月19日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2018年7月30日由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法院决定监视居住。
指定辩护人刘晓霞,准格尔旗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以准检公诉刑诉(2018)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元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慧娟、代理检察员李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元及其辩护人刘晓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3日8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元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证钱江牌125型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薛家湾镇长滩村青杨树湾社通村公路5km+800m弯道处时,与相向行驶至此处的被害人邬某1驾驶的×××号大阳牌110型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告人刘某元、无牌证摩托车乘车人韩某、被害人邬某1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准格尔旗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邬某1头部的损伤为重伤。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准格尔旗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元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元赔偿被害人邬某1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20000元,被害人邬某1对被告人刘某元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过法庭举证、质证并经法庭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认定: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准格尔旗大队民警于2017年5月13日10时17分许接到报案人邬某2的报案后,于当日受理案件并于2017年12月7日立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
2.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及本案由邬某2报警至准格尔旗公安局的事实。
3.被告人刘某元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刘某元的主体身份,被告人刘某元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4.被告人刘某元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刘某元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事实。
5.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刘某元、乘车人韩某、被害人邬某1在事故发生后的受伤情况,被害人邬某1经准格尔旗中心医院诊断为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
6.证人韩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5月13日8时50分许,韩某乘坐被告人刘某元驾驶的无牌证钱江牌125型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准格尔旗薛家湾镇长滩村通往青杨树湾社通村公路5Km+800m弯道处时,与一辆女式两轮摩托车相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元、乘车人韩某及对方驾驶员均受伤的事实。
7.证人吕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5月13日8时50分许,吕某乘坐驾驶人邬某1驾驶的蒙K**l82号太阳牌110型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准格尔旗薛家湾镇长滩村通往青杨树湾社通村公路5Km+800m弯道处时,看到其乘坐的两轮摩托车相向驶来一辆红色两轮摩托车,随后两辆两轮摩托车在道路东侧车道内发生相撞,事故发生后,被害人邬某1头部受伤的事实。
8.证人邬某2的证言,证实2017年5月13日,邬某2赶到肇事现场后看到肇事的两辆两轮摩托车停放在道路东侧车道内,被害人邬某1头部受伤,随后邬某2拨打电话报警。
9.被告人刘某元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7年5月13日8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元无驾驶资格驾驶明知是无牌证的钱江牌125型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准格尔旗薛家湾镇长滩村青杨树湾社通村公路5Km+800m弯道处时,与一辆两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同时证实被告人刘某元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10.鄂安泰司法鉴定中心2017车鉴字第506号、鄂安泰司法鉴定中心2017车鉴字第507号交通事故车辆性能鉴定,证实2017年6与2日经鄂尔多斯市安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无牌证钱江牌125型两轮摩托车、悬挂蒙K**l82号太阳牌110型两轮摩托车制动系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技术要求。
1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017年6月8日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准格尔旗大队认定,驾驶人刘某元在该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驾驶人邬某1在该起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乘车人韩某在该起事故中无责任。
12.法医临床学鉴定,证实2017年11月28日经准格尔旗司法鉴定所鉴定,邬某1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1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两辆肇事摩托车停放于道路东侧车道内,路面留有大量血迹以及现场存留痕迹、物品等情况。
14.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肇事车辆的碰撞部位以及受损程度。
15.归案经过,证实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准格尔旗大队魏家峁中队民警接警后,在准格尔旗中心医院将因肇事后受伤接受治疗的被告人刘某元查获。
16.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刘某元与被害人邬某1及乘车人韩某已对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邬某1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元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元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元赔偿受害人邬某1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谢耿
审判员 屈津
人民陪审员 贺金良
书记员: 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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