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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汉族,中专文化,准格尔旗羊市塔汇能煤矿工作人员,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7年12月6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由该局取保候审。2018年7月27日由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刘晓霞,准格尔旗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以准检公诉刑诉(2018)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慧娟、代理检察员李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晓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龙口镇纬二路龙口小学西十字路口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处的驾驶人任某1驾驶的无牌证嘉陵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驾驶人任某1及乘车人任某2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任某2经准格尔旗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11月15日死亡。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准格尔旗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陈某某在该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2017年12月14日被告人陈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因被害人任某2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556000元,取得被害人任某2家属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过法庭举证、质证并经法庭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认定: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准格尔旗大队民警于2017年11月14日14时15分许接到报案人陈某某的报案后,于当日受理案件并于2017年12月1日立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
2.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及本案由被告人陈某某报警至准格尔旗公安局的事实。
3.被告人陈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的主体身份,被告人陈某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4.诊断证明书,证实驾驶人任某1在事故发生后入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头部外伤、身体多处软组织损伤。
5.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被害人任某2于2017年11月15日因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而死亡。
6.证人任某1的证言,证实2017年11月14日14时许,驾驶人任某1驾驶无牌证嘉陵牌两轮摩托车送被害人任某2上学,在其由北向南行驶至准格尔旗龙口镇龙口小学西十字路口处时,与一辆白色小轿车相撞,事故发生后,驾驶人任某1头部和右肩膀受皮外伤的事实。
7.证人冯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11月14日,冯某听他人说被害人任某2与驾驶人任某1发生交通事故后即赶往准格尔旗龙口镇卫生院并看望被害人任某2。
8.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7年11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准格尔旗龙口镇纬二路龙口小学西十字路口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处的一辆两轮摩托车相撞,摩托车驾驶人及乘车人受伤,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人陈某某拨打急救电话并积极救助伤者。
9.鄂安泰司法鉴定中心2017车鉴字第1481号、第1482号交通事故车辆性能鉴定,证实2017年11月24日经鄂尔多斯市安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无牌证嘉陵牌两轮摩托车制动系均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技术要求。
10.鄂安泰司法鉴定中心[2017]车鉴字第CS419号交通事故车辆行驶速度鉴定,证实2017年11月24日经鄂尔多斯市安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发生事故时行驶速度约为61kmh;无牌证嘉陵牌两轮摩托车发生事故时行驶速度不具备鉴定条件。
1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017年11月30日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准格尔旗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某在该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
12.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2017年11月22日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任某2的死因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1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肇事车辆状态、现场存留痕迹、物品等情况。
14.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肇事车辆的碰撞部位以及受损程度。
15.归案经过,结合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拨打电话报警,积极救助伤者并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16.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谅解书,证实
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家属已对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且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某案发后主动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以及被告人陈某某已经全部赔偿被害人家属因被害人任某2死亡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任某2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谢耿
审判员 屈津
人民陪审员 贺金良

书记员: 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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