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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孙某和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庄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辽宁省庄河市,汉族,初中文化,粮农,住庄河市徐岭镇。曾因犯强奸罪、盗窃罪被庄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现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1月8日被庄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5月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8月12日5时20分许,被告人孙某和超速驾驶中型厢式货车沿仙长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仙长线10km+900m处,因忽视观察瞭望,与同向前方在距离路边1.8米处推自行车行走的杨某某相撞,事故致双方车辆损坏,杨某某当场死亡。经庄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孙某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肇事后,被告人孙某和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的犯罪事实,且与被害人杨某某近亲属达成赔偿谅解协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孙某和对上述事实,随案移送证据均无异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庄检公诉刑诉(2018)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和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被告人孙某和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报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被告人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焱

书记员: 刘瑜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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