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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
委托代理人邢立国,内蒙古通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海伦市,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海伦市,捕前住址:黑龙江省海伦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23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0月30日经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8年1月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看守所。

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以鄂检公诉刑诉(20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慧慧实行独任审判,于2018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扎布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邢立国、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认罪,判处一至二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被告人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具体损失评析如下:丧葬费30,996元予以维护;死亡赔偿金合计943,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4,300元(22,744元/年×25年÷2人)及死亡赔偿金659,500元],以上共计974,796元,本院予以维护。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赔偿范围,依法不予维护。扣除被告人已先行赔偿的3万元,被告人杨某还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944,79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2日起至2019年9月1日止。)
二、被告人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王某、于某944,796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王某、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慧慧

书记员: 张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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