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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人民检察院
张某某

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1年xx月xx日出生于辽宁省朝阳市建平县,汉族,初中文化,货车司机,住辽宁省朝阳市建平县,无前科。
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12日被敖汉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1月26日被敖汉旗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敖汉旗看守所。
敖汉旗人民检察院以敖检公诉刑诉(2016)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经征得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敖汉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敖汉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号牌为辽N83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敖汉旗新惠镇新中街由南向北行使至新惠三中门前公路时,与行人王某某相撞,致使王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11月11日死亡。
经敖汉旗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三年以下量刑。
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平支公司在辽N83XXX号车辆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被害人王某某近亲属人民币120000元,被告人张某某亲属赔偿被害人王某某近亲属人民币161000元(包含被害人住院期间已支付的11000元),共计人民币281000元,并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在庭审中被告人张某某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事故认定书,证人贾某某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酒精含量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刑事调解协议书,赔偿支款收据,谅解书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
被告人张某某主动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2日至2016年3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
被告人张某某主动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2日至2016年3月11日止。

审判长:孙东风

书记员:贾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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