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詹某詹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现住吉林省长春市,现住吉林省长春市。(系死者邓某1邓某1的母亲)委托代理人邓世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东丰县,现住吉林省东丰县。(系詹某詹某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王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长春市,现住吉林省长春市。(系死者邓某1邓某1的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2邓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现羁押于吉林省第二监狱。(系死者邓某1邓某1之子)委托代理人王某1王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长春市,现住吉林省长春市,系邓某2邓某2的母亲。被告人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初中文化,现住长春市二道区,现住长春市二道区。曾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12月23日被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5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2015年2月1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月17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公安机关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井桂红,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绍石,系该公司员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国权,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利多,系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赵某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九台市,现住吉林省九台市,系吉A76**号挂车所有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邓立野,系××××××号货车所有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王某2王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德惠市,现住吉林省德惠市。(系吉A76**、××××××重型半挂牵引货车驾驶员)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月16日4时40分许,被告人宋某某醉酒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京哈高速公路长春方向930公里加300米处时,与停在陶家屯服务区出口加速车道内的王某2王某2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驾驶员宋某某受伤,车内乘车人邓某1邓某1死亡。经吉林高速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邓某1邓某1系由于交通事故引起全身多处部位损伤死亡。经公主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宋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3.34毫克/100毫升。经吉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支队长平大队认定:宋某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2王某2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邓某1邓某1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被传唤至公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1、书证:归案情况、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常住人口信息查询、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死亡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身份信息等;2、证人王某2王某2、赵某赵某、王某1王某1的证言;3、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书;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予以全部供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依法从重处罚;2、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赔偿邓某1邓某1死亡赔偿金530608.40元,丧葬费2804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1943.97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交通费和住宿费、误工费5000元,共计人民币685601.37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的答辩意见是:宋某某驾驶的××××××号汽车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1万元。保险期限为2017年3月8日至2018年3月7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此次事故的邓某1邓某1为该公司承保车上人员,并非司机,该公司只承保了司机座位险;驾驶员宋某某为醉酒驾驶状态,根据保险合同,事故损失属于责任免责部分,结合以上两点,此案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根据保险合同规定,诉讼费、律师费代理费等不属于保险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的答辩意见:××××××号车主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不计免赔;宋某某驾驶的车辆系追尾挂车,因此对于造成的损失应当由主车及挂车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不能全部由主车承担赔偿责任,宋某某醉酒驾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我公司应当在次要责任范围内按最轻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就是10%的比例承担,本案为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根据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当予以赔偿;对于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原告应该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赵某赵某在庭审中称:该车辆已经进行了保险,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该车及挂车的实际车主是我的妻子邓立野,我们的车挂靠在德惠市某物流有限公司,但我们是实际经营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王某2王某2在庭审中称,王某2王某2系该车的驾驶员,不应该承担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16日4时40分许,被告人宋某某醉酒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京哈高速公路长春方向930公里加300米处时,与停在陶家屯服务区出口加速车道内的王某2王某2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驾驶员宋某某受伤,车内乘车人邓某1邓某1死亡。经吉林高速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邓某1邓某1系由于交通事故引起全身多处部位损伤死亡。经公主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宋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3.34毫克/100毫升。经吉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支队长平大队认定:宋某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2王某2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邓某1邓某1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被传唤至公安机关。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宣读、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常住人口信息查询及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宋某某的身份及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情况。2、到案经过,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从现场被传唤至公安机关。3、违法犯罪查询记录及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明因抢劫罪,于2005年12月23日被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5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于2015年2月10日刑满释放。4、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5、人口信息查询,证明邓某1邓某1、王某2王某2、赵某赵某的基本信息。6、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信息查询,证明宋某某、王某2王某2持有机动车驾驶证,××××××小型汽车登记所有人为宋某某,××××××7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邓立野,××××××车登记所有人为德惠市洪发物流有限责任公司。7、鉴定文书1,证明死者邓某1邓某1系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全身多部位损伤死亡。8、鉴定文书2,证明宋某某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3.34毫克/100毫升。8、道路交通认定书,证明宋某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2王某2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死者邓某1邓某1无责任。9、证人王某2王某2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王某2王某2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货车在高速公路上开往长春送货,车刚过陶家屯服务区的时候,我发现车有异响,但是车已经开不进服务区了,所以就将车停在了陶家屯服务区出口处的加速车道上了,刚停下没多久,后面就有车跟我的车追尾了。10、证人赵某赵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赵某赵某和王某2王某2开车往长春送货,车在陶家屯服务区向前行驶,在加速车道行驶中,王某2王某2说车好像有异响,于是将车停在加速车道内,王某2王某2刚下车,我穿鞋刚要下车,就听见后面“咣”的一声,有车撞倒我们车后面,我到后面一看,发现有一辆白色的面包车撞倒我们车后面,看见车里有人,我和王某2王某2用撬棍将司机从车内救出来,随后看见车后边还有一个人,但我们用手电照,已经没有反应了。车辆的登记车主邓立野系赵某赵某妻子。11、证人王某1王某1的证言,证明王某1王某1系死者邓某1邓某1的妻子,案发当天22时许,王某1王某1给邓某1邓某1打电话问他在哪,邓某1邓某1说他在加油站,准备跟宋某某去四平。12、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证明2018年1月16日凌晨4点多,宋某某驾驶车辆在高速公路行驶,车上有邓某1邓某1,我看见后面有车要超车,而且开的挺快,左前方还有辆车,我怕撞上我车,我就右侧躲了一下,这时才看见边上停留一辆车,当我看见的时候已经来不及了,之后就撞上了。有人用铁棍撬车救我,我下车后急忙去看邓某1邓某1,喊了几声也没有反应,之后我一直在现场,后被公安机关带走。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宋某某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另查明,宋某某驾驶的××××××号汽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1万元,保险期限为2017年3月8日至2018年3月7日;王某2王某2驾驶的车辆××××××号货车在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车上乘客责任险5万元×2座,保险期限为2017年11月24日至2018年11月23日。死者邓某1邓某1出生于1973年3月5日,与王某1王某1系夫妻关系,育有一子邓某2邓某2,邓某1邓某1系农村户口,自2013年12月份至今一直居住在长春市旺角小区并一直在长春市二道区金盾防水保温材料经销处从事防水保温工作;詹某詹某出生于1941年3月27日,系死者邓某1邓某1的母亲,詹某詹某农村户口,膝下现有四个子女,包括死者邓某1邓某1,詹某詹某长期与女儿邓世艳长期居住在东丰县东丰镇南站社区,詹某詹某现居住在长春市经济开发区玖城领域小区,已居住半年。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长春市二道区金盾防水保温材料经销处出具的《证明信》,长春市二道区东盛街出具的《证明信》,房屋出租协议,东丰县拉拉河镇拉拉河村及东丰县东丰镇南站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信》,公主岭市刘房子镇弯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保险单复印件两份等,足以证明。本院经审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被告的诉辩理由后认为:一、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经济损失问题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本案死者邓某1邓某1及母亲詹某詹某虽为农村居民,但根据相关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能够证实死者邓某1邓某1及母亲詹某詹某在城市居住并生活,死亡赔偿赔偿金及被抚养生活费应按照城市标准计算,死者邓某1邓某1的母亲詹某詹某75周岁以上,膝下现有4个子女。附带民事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30608.40元(26530.42元×20年),丧葬费28049元,詹某詹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23957.97元(19166.38元×5年÷4人),合计582615.37元。对于附带民事原告提出的交通住宿费及误工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没有提供有效单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主张的精神抚慰金80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二、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损失,各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赵某赵某在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在11万元死亡赔偿金限额内全额赔偿死亡赔偿金11万元。损失不足的部分为死亡赔偿金420608.40元,丧葬费2804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957.97元,共计472615.37元。被告人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2王某2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宋某某应承担损失不足部分的70%,即330830.75元(472615.37元×70%),扣除被告人宋某某家属已经给付了3万元,仍需赔偿的数额为300830.75元。王某2王某2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41784.61元(472615.37元×30%),故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范围内承担原告人的损失141784.61元。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刑检公诉刑诉[2018]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詹某詹某、王某1王某1、邓某2邓某2于2018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8年3月28日、5月11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王禹家、李祥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某1王某1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詹某詹某的委托代理人邓世艳,被告人宋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王某2王某2、赵某赵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绍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刘利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宋某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17日起至2019年1月16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原告詹某詹某、王某1王某1、邓某2邓某2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原告詹某詹某、王某1王某1、邓某2邓某2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41784.61元。三、被告人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原告詹某詹某、王某1王某1、邓某2邓某2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830.75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詹某詹某、王某1王某1、邓某2邓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各项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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