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p t ; ” > 刑 事 裁 定 书(2018)内22刑更1049号罪犯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小学文化,原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现在内蒙古自治区乌塔其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8日作出(2015)鄂温克刑初字第0013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附带民事赔偿537649.58元(未履行),刑期自2015年7月6日起至2021年7月5日止。刑罚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乌塔其监狱于2018年8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将刑罚执行机关报请罪犯李某某的减刑建议书依法向社会公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认为,该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改造、积极参加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内蒙古自治区保安沼地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该罪犯符合减刑条件,同意提请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某某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在计分考核中,于2016年11月至2018年5月累计记功2次,表扬2次。上述事实,有同监罪犯的证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在卷为证。本院认为,罪犯李某某在服刑期间,积极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鉴于该罪犯未履行民事赔偿,减刑幅度应当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某某的刑期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5年7月6日起至2021年1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张德明审判员李英革审判员陈曦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五日书记员倪作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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