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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辽宁省黑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黑山县某某镇某某村。因本案于2018年5月30日被黑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6月8日被黑山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于2018年9月10日被黑山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检公诉刑诉(2018)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受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许绍凯、赵子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5月15日17时12分,被告人冯某某驾驶辽GXXX**号中型普通货车,沿X721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黑山县某某镇南黄家十字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害人李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经鉴定为机动车)相撞,致李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台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李某符合交通肇事致颅脑损伤、失血性休克死亡。黑山县交警大队认定,冯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8年5月30日,冯某某被传唤至黑山县交警大队。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冯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15日17时12分,被告人冯某某驾驶辽GXXX**号中型普通货车,沿X721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黑山县某某镇南黄家十字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害人李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经鉴定为机动车)相撞,致李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台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李某符合交通肇事致颅脑损伤、失血性休克死亡。黑山县交警大队认定,冯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8年5月30日,冯某某被传唤至黑山县交警大队。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受案登记表证明,本案系被告人冯某某报案。2.抓捕经过证明,冯某某于2018年5月30日到黑山县交警大队接受讯问。3.常住人口详细证明,冯某某的自然情况,及其在案发时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4.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冯某某取得了B2的驾驶资格,所驾驶车辆在有效检验期内。5.证明证明,李某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6.证人许某某证言证明,其妻子李某在案发时是骑电动车去商店买东西,其看见由南向北过来一辆货车,并听见声响,到现场看见其妻子倒在路边,电动车被压在货车下面,李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7.被告人冯某某供述与辩解称,被告人冯某某驾驶货车通过案发路口时,与被害人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人受伤,后拨打120和报警电话。8.台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尸体检验书证明,李某符合交通肇事致颅脑损伤、失血性休克死亡。9.黑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冯某某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排除了酒驾可能。10.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1)两轮电动车是两轮轻便摩托车,属于机动车类;(2)接触点位于由北向南机动车道延长线与东西路延长线交叉路口区域内;(3)辽GXXX**号中型普通货车行驶速度为52km/h;两轮电动车骑行速度为16km/h;(4)事故再现为2018年05月15日17时10分,辽GXXX**号中型普通货车沿着X721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黑山县某某镇南黄家十字路口处时,其前部与由东向西骑行的两轮电动车左侧,在由北向南机动车道延长线与东西路延长线交叉路口区域内处相撞,相撞后辽GXXX**号中型普通货车推着右侧倒地的两轮电动车向北偏西滑行至停止位置。1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冯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1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明,本案案发地点为X721线某某镇南黄家村十字路口,肇事车辆及肇事人均在现场,肇事后车辆停的位置。13.协议书及呈请书证明,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冯某某行为表示谅解。14.评估意见书证明,被告人冯某某平素表现较好,适于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冯某某案发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到交警部门接受询问,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投案自首,应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结合社区矫正机关意见,被告人冯某某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律条件,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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