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
李某某
公诉机关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
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28日被扎赉特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以扎检刑诉(2016)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忠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
审判长:双连
书记员:刘红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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