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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财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辽宁省海城市,汉族,初中文化,原住辽宁省海城市,捕前住盘锦市兴隆台区。因本案于2017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盘锦市看守所。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7年5月15日18时22分,被告人梁某财驾驶重型货车,沿兴隆台区公园街由东向西行驶至盘锦市兴隆台区公园街与群英路交叉口东20米路段处,与李某某1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尾随相撞,致李某某1受伤,经盘锦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兴隆台交警大队认定梁某财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当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梁某财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财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5日18时22分左右,被告人梁某财驾驶中联牌重型货车,在沿盘锦市兴隆台区公园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兴隆台区公园街与群英路交叉口东20米路段处时,与李某某1驾太阳牌二轮摩托车发生尾随相撞,致李某某1受伤经盘锦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接到梁某财报案的盘锦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兴隆台交警大队民警赶到现场进行勘查,并当场将被告人梁某财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辽重型货车一辆、二轮摩托车一辆、李某某1驾驶证一本、梁某财驾驶证一本,后均发还。2017年7月26日,经兴隆台交警大队认定,梁某财使用违法未处理、超分停止使用、逾期未审验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超速行驶,行驶前未对车辆进行安全检查,是该事故形成的全部原因,梁某财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1无责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实案发及梁某财到案经过。2、户籍证明信,证实梁某财的自然情况及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3、被告人梁某财的供述,证实其驾车肇事的经过。4、证人李某某2的证言,证实她是李某某1的妻子,2017年5月15日晚,李某某1驾驶摩托车在兴隆台区公园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公园街与群英路交叉路口处被车撞了。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勘验照片、交通事故痕迹比对照片、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记录,证实事故经过。6、死亡证明、盘锦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意见书,证实李某某1系头部严重损伤死亡。7、辽宁正大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3份,证实案发时肇事车辆制动性能不合格,车速为67km/h;二肇事车辆的行驶方向、碰撞接触点的位置;梁某财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66mg/100ml。8、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兴隆台交警大队对梁某财驾驶证、肇事车辆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9、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单复印件,证实梁某财具备驾驶资格及肇事车辆车籍和保险情况。10、扣押、发还清单,证实公安交警部门扣押梁某财驾驶证、肇事车辆,及肇事车辆、驾驶证已发还的情况。1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此次事故责任认定情况。在审理中,被害方未对被告人梁某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公诉刑诉[2017]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财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薇、岳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后,能够充分印证被告人梁某财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梁某财的犯罪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明知是制动性能不合格的机动车而驾驶,对其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某财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梁某财的刑期自2017年8月2日起至2018年7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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