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被害人谢某,男,197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盘锦市大洼区。被告人张吉林,男,1981年9月8日出生于辽宁省台安县,,汉族,初中文化,捕前住辽宁省台安县,无职业。因本案于2017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盘锦市看守所。被告人孙立,女,1982年7月22日出生于辽宁省北镇市,满族,初中文化,捕前住辽宁省台安县(户籍地:辽宁省北镇市),无职业。因本案于2017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盘锦市看守所。辩护人王跃忠,男,1939年5月7日出生,满族,现住辽宁省北镇市北镇街道办事处*号楼*单元***室,由北镇市北镇街道南关社区推荐。被告人刘涵,男,1998年11月23日出生于辽宁省锦州市,汉族,小学文化,现住盘锦市兴隆台区(户籍地:辽宁省凌海市)。因本案于2017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执行逮捕,2018年2月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韩耀邦,辽宁名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帅,男,1999年4月26日出生于辽宁省朝阳市,汉族,初中文化,现住盘锦市兴隆台区(户籍地:辽宁省朝阳县),无职业。因本案于2017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执行逮捕,2018年2月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遇阳阳,辽宁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公诉刑诉(2017)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吉林、孙立、刘涵、王帅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以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月、岳洋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被告人张吉林,被告人孙立及其辩护人王跃忠,被告人刘涵及其辩护人韩耀邦,被告人王帅及其辩护人遇阳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11月29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张吉林伙同孙立、王帅、刘涵等人在孙立的指引下,到盘锦市兴隆台区商西社区松林路×左手边房门外,孙立谎称喝醉骗谢某打开房门后,张吉林就用事先准备好的黑色折叠刀扎向谢某腹部一刀和左腋下一刀,随后孙立、刘涵、王帅跟着进屋,张吉林、刘涵、王帅用拳脚对谢某实施殴打。经鉴定,谢某外伤致腹部刀刺伤,结肠破裂、行修补、造瘘术,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外伤致小肠破裂,行修补术,为重伤二级;外伤致左胸壁刺伤,行手术治疗,左胸壁一长7.0cm创口,为轻微伤。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吉林、孙立、刘涵、王帅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四被告人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诉称,四被告人的伤害行为给他造成了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决四被告人赔偿医药费58493.9元、误工费65000元、护理费13768.24元、伙食补助费6300元、营养费3780元、交通费2000元、财物损失1000元、伤残赔偿金13154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上述损失共计人民币381882.14元。并当庭提交了户口本复印件、住院病历、医药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等证据。被告人张吉林对起诉指控无异议,但因为他是孙立男朋友,期间孙立和谢某在一起,被谢某骗了钱和手机,孙立找到他,他为了帮孙立要回钱和手机,才找其他被告人和他一起去找谢某。民事部分同意赔偿,但现在没有能力赔。被告人孙立对起诉指控的犯罪过程没有异议,但她提出是过失犯罪,不是故意,同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孙立没有伤害的故意,张吉林带刀她并不知情,而且事发时孙立也在制止,不应该对被害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刘涵对起诉指控无异议,同意赔偿被害人损失。其辩护人提出,刘涵并不知道张吉林带刀,而且被害人的受伤结果是张吉林造成的,刘涵的行为与伤害结果不具有因果关系。刘涵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法院对刘涵适用缓刑。被告人王帅提出他没有殴打被害人,进门后被害人已经被扎伤了,同意赔偿被害人损失。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帅在案发时系未成年人,公安机关在给王帅做部分笔录时未通知法定代理人到场,其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卷宗中没有被害人对王帅的辨认,且张吉林事前带刀王帅是不知情的,且通过其他人笔录也能证实王帅当时没有动手。案发后,王帅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建议法院对王帅减轻处罚或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立在与被告人张吉林处朋友期间,其与被害人谢某在一起居住过,孙立和谢某发生了矛盾,孙立找到张吉林诉说,张吉林遂找到王帅、刘涵、何某、朱某等人。2016年11月29日晚23时许,被告人张吉林、王帅、刘涵及何某、朱某,在孙立的指引下,来到盘锦市兴隆台区商西社区×左手边房门外(被害人谢某住处),孙立谎称喝醉酒骗谢某打开房门后,张吉林用事先准备好的黑色折叠刀扎向谢某腹部一刀和左腋下一刀,随后孙立、刘涵、王帅跟着进屋,张吉林、刘涵、王帅用拳脚对谢某实施殴打。经辽河油田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谢某外伤致腹部刀刺伤,结肠破裂、行修补、造瘘术,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外伤致小肠破裂,行修补术,为重伤二级;外伤致左胸壁刺伤,行手术治疗,左胸壁一长7.0cm创口,为轻微伤。2017年1月19日,盘锦市公安局兴隆台分局民警在鞍山市黄沙镇侯家村2组张吉林家中将被告人张吉林、孙立抓获。同年2月4日,该局民警在盘锦市兴隆台区尚水浴大世界员工宿舍内将被告人刘涵、王帅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作案工具黑色折叠刀一把。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四被告人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信,证实四被告人的自然情况及均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被害人谢某的陈述,证实张吉林用刀将他扎伤,之后和张吉林一起来的两个小伙对他拳打脚踢,孙立就在一旁看着,他们还抢走了他的三张银行卡和身份证的经过。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他听张吉林说孙立被一名男子骗了钱,张吉林叫他、朱某、王帅、刘涵找那名男子要钱,还说要是动手打架了,他们不用动手。他们开车到了那名男子的住处,孙立上楼叫开门,张吉林和孙立走在前面,他进屋的时候已经看见那名男子左手掐腰,地上都是血,张吉林手里拿着两把刀,他和朱某被张吉林安排拿着那名男子的银行卡取钱,但是卡里没有钱。回去之后,在他的劝说下他们回到了尚水洗浴中心,他没有动手打人,后来听张吉林说刘涵踹了那人一脚。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张吉林找他、何某、王帅和刘涵一起找骗孙立钱的那名男子,他们开车到康记粥铺附近的一个居民楼,下车后张吉林对他们说一会动手打起来,他们不用动手,在旁边站着就行。孙立先把门骗开,之后张吉林、刘涵、孙立和王帅就跟着进去了,他和何某是后进去的,他进去的时候就看见那名男子肚子上有血,还看见地上也有血,张吉林手里有二把刀,之后张吉林向那名男子要银行卡,把要的银行卡交给何某让他取钱,他就陪着何某去取钱,但是卡里没钱,他俩回去之后何某上楼了,他在一楼楼梯口等他们,大约过了20分钟他们一起坐张吉林的车回的宿舍。证人裴某的证言,证实他接到谢某打给他的电话,说自己被人用刀扎伤了,他到了之后120车也在现场,他看到谢某肚子上有伤,出了不少血。被告人张吉林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孙立是他媳妇,谢某把孙立骗了,孙立来找他,他找到王帅、刘涵、朱某、何某,和他们说要找谢某打仗,还说不用他们四个动手,责任他承担。到了谢某家后,由孙立叫开房门,他进屋后拿着折叠刀就扎了谢某两刀,刘涵踹了谢某一脚,王帅也和谢某撕扯,但是怎么打的没看到,何某和朱某没撕扯就抢他手里的刀,他向谢某要钱的时候还扇了谢某脸部几下,之后谢某用数据线勒他,被王帅和刘涵拉开,他还用白酒瓶子打在谢某脑袋几下的经过。被告人孙立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他和张吉林是夫妻关系,但没登记。之后因为和张吉林生气,认识了谢某,还一起住了一段时间。2016年11月末的一天,因为和谢某发生矛盾,她找到张吉林,说张吉林给她发的红包被谢某收了,张吉林就想找谢某算账,她就给张吉林指路,当时张吉林还找来3、4名男子,他们一起上到的楼。她骗开房门后,张吉林就用刀扎伤了谢某,还让谢某交出银行卡,之后谢某用数据线想反抗,张吉林的2个同事也上前和谢某撕扯,具体打没打到记不清了。被告人刘涵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张吉林找到他、王帅、朱某和何某要找骗孙立的人打仗,说一会打架不用他们动手。在孙立的指引下,他们找到那名男子的家,孙立敲开房门,进屋后张吉林就用刀扎伤了那名男子,他、张吉林和王帅都动手打了那名男子。他进门时踹了那名男子肚子一下,王帅用拳头怼了头部和肩膀几下的经过。被告人王帅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张吉林找到他、刘涵、朱某和何某找骗张吉林媳妇孙立的那名男子算账,孙立带他们找到那名男子的家,之后叫开房门,张吉林进去之后用刀扎伤了那名男子,刘涵踹了那名男子肚子一脚,在那名男子想用数据线勒张吉林脖子时,他和刘涵就上前拽数据线,他踹了那名男子腿部一脚的经过。盘锦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及入院记录,证实谢某受伤后住院治疗的经过。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作案工具黑色折叠刀一把。辨认笔录及照片和辨认现场照片,证实谢某指认出孙立、张吉林的经过,孙立、张吉林、刘涵辨认出谢某的经过,孙立、张吉林、刘涵、王帅辨认出谢某被扎伤地点的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勘验、检查谢某被扎伤现场的情况。辽河油田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谢某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二处、轻微伤一处。另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于1978年10月10日出生,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因本案于2016年11月30日在盘锦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4月5日出院,住院治疗126天,Ⅰ级护理2天,Ⅱ级护理123天。2017年12月20日,经盘锦市大洼区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谢某属九级伤残。期间花费医药费58493.9元(其中鉴定费1000元)、伙食补助费2520元(126天×20元/天)、护理费11348.82元(126天×1人×32876元/年÷365天)、误工费34676.95元(32876元/年÷365天×385天)(至定残前一日)、交通费100元,上述损失共计人民币107139.67元。上述事实除公诉机关提交的,还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提交的:1、住院病历、病人费用清单及医疗费收据,证实谢某受伤后住院治疗的情况及所花费用。2、户口本复印件,证实谢某及护理人员刘秋菊的身份情况。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孙立亲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谢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谢某已收到),被告人刘涵亲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谢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已暂存在法院账户),被告人王帅亲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谢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已暂存在法院账户),谢某对被告人孙立、刘涵、王帅的行为表示谅解,并有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载卷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吉林、孙立、刘涵、王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四被告人的犯罪指控,罪名成立。经查,侦查机关在侦办案件的过程中无非法获取证据的行为,公诉机关提交的四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孙立找到张吉林,称其与谢某之间存在矛盾,张吉林找到刘涵、王帅,向其二人说明要找谢某算账,要动手打仗,四被告人到达谢某住处后,孙立骗开房门,张吉林用刀将谢某扎伤,刘涵、王帅用脚踹谢某,四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主、客观的构成要件,且四被告人是共同犯罪,应对所造成的伤害后果承担刑事责任。故对被告人孙立及其辩护人提出“孙立是过失犯罪,不是故意。没有伤害的故意,张吉林带刀她并不知情,且事发时孙立也在制止,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王帅提出“他没有殴打被害人,进门后被害人已经被扎伤”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提出“张吉林事前带到王帅不知情,且通过其他人笔录能证实王帅当时没有动手”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公诉机关提交的被告人王帅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虽在讯问过程中其法定代理人未到场,但王帅其他成年亲属在场,其讯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故对王帅辩护人提出“公安机关在给王帅做部分笔录时未通知法定代理人到场,其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四被告人持刀具伤害他人,可酌情从重处罚。经鉴定,被害人系九级残疾,对四被告人可酌情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吉林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孙立、刘涵、王帅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对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帅在案发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应减轻处罚。对王帅辩护人提出“可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吉林、刘涵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孙立、王帅能够如实供述部分犯罪事实,对二被告人如实供述的部分,可酌情从轻处罚。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孙立、刘涵、王帅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三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孙立、刘涵、王帅系初犯,有一定悔罪表现,且其所在社区建议对其进行社区矫正,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三被告人均可宣告缓刑。故对被告人刘涵辩护人提出“刘涵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法院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帅的行为不符合免予刑事处罚的要件,故对被告人王帅辩护人提出“案发后,王帅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建议法院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人对谢某的损伤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人提出的误工费,根据原告人提交的户口本复印件,能够证实其为非农业户口,且未提交相应的误工损失的证据,故按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损失。关于护理费损失,原告人谢某放弃Ⅰ级护理的部分,只要求Ⅱ级护理费,其护理人员为谢某亲属刘秋菊,为居民户口,故按照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因原告人被鉴定为九级伤残,故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因原告人住院期间未输血,且无证据证明其通过日常饮食不能满足受损机体热能和各种营养素的要求,必须从其他食品中获得营养,住院病历中的医嘱中亦未要求原告人需要额外补充营养,故对其提出的营养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损失,考虑到原告人住院、出院,酌情给付人民币100元。因原告人未提交财物损失的证据,故对该部分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范围,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不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伤残赔偿金,故对该二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吉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被告人张吉林的刑期自2017年1月19日起至2021年1月18日止。)被告人孙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被告人刘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被告人王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依法没收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折叠刀一把(未移送),上缴国库。三、被告人张吉林、孙立、刘涵、王帅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7139.67元(其中被告人孙立已支付谢某人民币1.5万元;被告人刘涵、王帅已各赔偿人民币5万元,已暂存在法院账户),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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