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8)辽0922刑初37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男。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朱胜英,辽宁盛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孔某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彰武县看守所。辩护人孙家荣,沈彰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阜新国任财产保险支公司”)地址阜新市迎宾大街甲394号楼2门。负责人刘吉舟,系该公司副总经理。诉讼代理人关惠桐,系该公司职工。被告人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由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1月24日以彰检公刑诉〔2018〕34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中,被害人孙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良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朱胜英、被告人孔某某及其辩护人孙家荣、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阜新国任财产保险支公司诉讼代理人关惠桐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系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经上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彰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2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孔某某醉酒驾驶辽JY88**号“长安”微型面包车沿G304线由北向南行驶至410公里处,与前方孙某甲停靠在西侧路边的“大将”电动三轮车追尾相撞,造成孙某甲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人孔某某肇事后逃逸。同年12月20日,经彰武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孙某甲之伤情构成重伤二级。同日,经彰武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孔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9.1884mg/100ml。同年12月25日,经彰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调查认定,孔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孔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肇事后逃逸,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诉称,因孔某某的犯罪行为致其重伤,故要求被告人孔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阜新国任财产保险支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213731.45元,其中:医疗费60640.25元、护理费33天×108元=3564元、误工费152天×42元=63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天×50元=1650元、营养费33天×50元=1650元、残疾赔偿金12881元×20年×36%=92743.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0000元、车损485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1250元。并提供了诊断书、住院病志、住院费用清单、药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评估结论报告书等证据。被告人孔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孔某某认罪态度好,系自首,无前科劣迹,建议对其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阜新国任财产保险支公司的答辩意见为,被告人孔某某系醉酒驾车且肇事逃逸,故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孔某某于2017年12月15日14时许,醉酒后驾驶辽JY88**号“长安”微型面包车沿G304线由北向南行驶至410公里处,与前方孙某甲停靠在西侧路边的“大将”电动三轮车追尾相撞,造成被害人孙某甲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孔某某肇事后逃逸,于当日16时30分许到公安机关投案。经彰武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孔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9.1884mg/100ml。经彰武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孙某甲之伤情,二处构成重伤二级,一处构成轻伤一级,一处构成轻伤二级。同日,同年12月25日,经彰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调查认定,孔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农业家庭户口,其受伤后于同年2017年12月15日到彰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2018年1月16日出院,共计住院32天。2018年5月17日,经阜新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孙某甲之伤情构成一处八级伤残,二处十级伤残。孙某甲遭受以下经济损失:医疗费6万余元、误工费42.30元×152天=6429元、护理费107.56元×32天=3441元、残疾赔偿金12881元×20年×36%=92743元、交通费1000元(酌定)、车辆损失4850元。孔某某驾驶的辽JY88**号“长安”微型面包车在阜新国任财产保险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4月26日起至2018年4月25日止。审理中,被告人孔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达成刑事和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孔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的被害人孙某甲陈述、证人孙乙证言、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程记录、鉴定书、保险单、诊断书、住院病案、住院费用清单、药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评估结论报告书、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已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孔某某交通肇事后逃逸,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孔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孔某某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予以从轻处罚。孔某某已认罪悔罪,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孔某某驾驶的辽JY88**号“长安”微型面包车在阜新国任财产保险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阜新国任财产保险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人的相关经济损失,即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人孙某甲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人孙某甲误工费6429元、护理费3441元、残疾赔偿金92743元、交通费1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人孙某甲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115613元。对原告人孙某甲请求赔偿交通费1250元,因无有效证据证明,故本院酌定为1000元。对原告人孙某甲请求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400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故不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阜新国任财产保险支公司提出的被告人孔某某系醉酒驾车且肇事逃逸,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答辩意见,因《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对上述答辩意见不予支持。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阜新国任财产保险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项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经济损失11561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李桂荣审判员郭琳琳人民陪审员李小丹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徐博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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