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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东港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满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3日被东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9月1日被东港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东港市看守所。

东港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6)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被害人近亲属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自愿放弃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燕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0日13时47分许,被告人姜某某驾驶辽FL699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鹤大线慢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鹤大线1487+200米东港市新城区沟北村四组路段处,行车中未确保安全驾驶、未及时避让横过道路行人,撞由南向北横过道路行人周某某,致其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鉴定,周某某符合生前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经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姜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姜某某案发后积极抢救伤者,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并保护现场,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再查明,被告人姜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孟某某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监控录像光盘、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车辆痕迹检验记录、称重单、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酒精检测报告书、死亡医学证明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抓捕经过110接警表、120出车登记表及被告人姜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车忽视交通安全,造成致一人死亡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姜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姜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金 一 人民陪审员  刘佳儒 人民陪审员  常 娇

书记员:宋清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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