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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2017)内01刑终246号原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如女,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系死者刘恒山配偶)上诉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珍,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系死者刘恒山女儿)上诉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全,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系死者刘恒山长子)上诉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军,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系死者刘恒山次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某,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前八里庄***号。2017年3月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三看守所。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负责人刘建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敏,该公司法律顾问办职员。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审理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如女、刘珍、刘全、刘军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11月27日作出(2017)内0104刑初2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检察机关未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郭某未提出上诉,原审刑事部分的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如女、刘珍、刘全、刘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范如女、刘珍、刘全、刘军撤回上诉。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2017)内0104刑初2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的附带民事部分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刘晓宏审判员张静然审判员刘磊二○一八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贺西格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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