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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科右前旗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女,汉族,农民,现住四川省营山县。系被害人廖某甲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某,男,汉族,现住四川省华蓥市。系被害人廖某甲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乙,男,汉族,现住四川省华蓥市。系被害人廖某甲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丙,男,汉族,现住四川省营山县。系被害人廖某甲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女,汉族,现住四川省营山县。系被害人廖某甲母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左某某,男,汉族,现住四川省广安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女,汉族,现住四川省华蓥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男,汉族,现住四川省华蓥市。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欣,内蒙古建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人王某某,男,出生于内蒙古通辽市,蒙古族,初中文化,捕前住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因涉嫌交通肇事一案,于2017年9月4日被科右前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科右前旗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南阳市大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让虎,职务经理,公司地址河南省南阳市信臣路奥博陶瓷市场。诉讼代理人唐娟,河南书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柏,职务经理,公司地址赤峰市红山区昭乌达路中段新天王国际酒店2楼。诉讼代理人XX新,内蒙古铭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彦杰,职务经理,公司地址四川省广安市莲花路1号农业发展银行综合楼一楼。诉讼代理人史光宇,乌兰浩特市和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韩某某,女,汉族,现住内蒙古霍林河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某某,男,汉族,现住内蒙古霍林河市。韩某某、徐某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长柱,内蒙古匡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公诉刑诉[2017]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8年3月15日、2018年5月9日公开开庭并进行了合并审理。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世胜出庭支持公诉,第一次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及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被告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某某、韩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某某、韩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南阳市大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9月3日19时20分,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XXX**、豫XXX**挂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驶至G207线146KM+150M交叉路口处右转弯,因车身过长无法完成转弯,在由北向南完成倒车后,行驶时与由西向东廖某甲驾驶的川XXX**号金杯牌皮卡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川XXX**号金杯牌皮卡车乘车人左某某、周某某受伤,驾驶员廖某甲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周某某、左某某的伤属轻伤,廖某甲系由于胸、腹部严重挤压伤、脏器破裂出血而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廖某甲负次要责任,周某某、左某某无责任。庭审中,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何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造成造成交通事故,并造成一人死亡、二人受伤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另诉称王某某受雇于徐某某,驾驶登记于南阳市大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的豫XXX**号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要求王某某与徐某某、大顺汽车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要求涉案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投保范围内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的诉讼请求:何某、廖某某、廖某乙、廖某丙、刘某某:死亡赔偿金659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廖某某113720元;廖某乙136464元,丧葬费30996元。左某某、周某某:左某某医疗费126222元,误工费90000元,护理费36000元,营养费6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0元,残疾赔偿金7254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左某某父亲25018元,母亲32524元,后续治疗费19500元,鉴定费2650元,精神抚慰金3300元。周某某医疗费33267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54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7254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周某某父亲5838元,母亲9173元),鉴定费1850元,精神抚慰金3300元,周某某后续治疗费8500元,转院交通费12000元,处理交通事故、住院、诉讼期间的合理支出(交通费8000元、住宿费10000元、伙食费12000元)。周某甲:车辆维修费38000元,皮卡车停运损失36000元。上述请求数额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共计1242207元。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当庭出示了住院病历、住院收费专用收据、社区证明、户籍信息等书证。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附带民事部分同意在合理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南阳市大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辩称,本公司于案发前已将涉案车辆出售给徐某某及韩某某,故不应对原告方承担赔偿责任,并当庭出示协议书一份。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对其合法、合理部分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辩称,因周某甲等人放弃对廖某甲近亲属请求赔偿的权利,故本公司亦不应再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辩称与大顺汽车公司系挂靠关系。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3日19时20分,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XXX**、豫XXX**挂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驶至G207线146KM+150M交叉路口处右转弯,因车身过长无法完成转弯,在由北向南完成倒车后,行驶时与由西向东廖某甲驾驶的川XXX**号金杯牌皮卡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川XXX**号金杯牌皮卡车乘车人左某某、周某某受伤,驾驶员廖某甲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周某某、左某某的伤属轻伤,廖某甲系由于胸、腹部严重挤压伤、脏器破裂出血而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廖某甲负次要责任,周某某、左某某无责任。另查明,韩某某与徐某某系夫妻关系。2015年9月,南阳市大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韩某某签订协议书,将车牌号豫XXX**,发动机号1411E027142,车架号LZGJLNT44BXO76878的车辆出售于韩某某并且交付使用。2017年9月3日,被告人王某某受雇于徐某某并驾驶豫XXX**、豫XXX**挂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廖某甲驾驶的川XXX**号金杯牌皮卡车(该车系周某甲所有)相撞,致使本次事故的发生。廖某甲驾驶的川XXX**号金杯牌皮卡车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险及商业险(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35670.4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4座×20000元/座)。王某某驾驶的豫XXX**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两车均在保险期间内。被害人廖某甲生前与何某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廖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廖某乙(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两名子女。周某某的父亲周某甲(1943年12月出生)、母亲江某某(1947年12月出生),二人育有周某某等三名子女。左某某的父亲左某甲(1947年9月出生)、母亲王某某(1949年12月出生)。案发后左某某分别于科右前旗人民医院、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65天,支出医疗费用122822.59元。周某某分别于科右前旗人民医院、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4天,支出医疗费用32826.94元。经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周某某左上眼脸畸形,致残程度为十级,其颜面部瘢痕,致残程度为十级。左某某左髋臼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致残程度为十级,其左股骨头骨折后致残程度为十级。左某某护理综合评估为120日,均按每天1人护理计算。自案发时至左某某定残前一日,即2017年9月3日至2017年12月18日,其误工时间为106天。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向本院申请追加徐某某为附带民事诉讼共同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南阳市大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韩某某为附带民事诉讼共同被告人。被害人廖某甲的父亲廖某丙、母亲刘某某申请作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参加诉讼。左某某、周某某、周某甲书面放弃追究廖某甲家属30%的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户籍信息,机动车强制保险单及商业保险单,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何某的证言,周某某、左某某的陈述,王某某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尸检照片,车体痕迹勘验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出示的收据联,兴安盟医疗单位门诊收费收据,兴安盟医疗单位住院收费收据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门诊及住院收费收据,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伤残、护理鉴定意见及相应的鉴定发票,病情证明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住院病人费用分类汇总明细表,住院费用清单,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复印件,社区证明,左某某、周某某、周某甲放弃廖某甲30%的赔偿责任声明,协议书等相关证据在卷为证,足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当庭出示的证据,经举证、质证,本院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方提供的皮卡车租赁协议及停运未付租金证明,无法证实其皮卡车是否属于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的车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不属于财产损失的赔偿范围,故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方提供的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收费收据未体现患者信息,不具备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方提供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用发票,本院对其中伤残程度、护理期限的鉴定意见予以确认,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后续治疗费应当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故本院对误工时间、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意见及相应的鉴定费用不予确认。原告方提供的转院交通费票据,被告方质证认为不属于正式票据,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予以支持,对该枚票据不予确认。原告方提供的社区证明,以证实左某甲、王某某、周某甲、江某某等人在城镇居住,以及周某甲和江某某育有三名子女的事实,被告方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不予支持,对上述证明材料予以确认。原告方提供的辖区居民生活情况证明,证实廖某某、廖某乙在城镇居住,因材料中廖某乙身份证号码与实际不符,其真实性存疑,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方提供的餐费、交通费及住宿费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方提供的扣发工资证明无证明单位的工资发放表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方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方提供的车辆维修结算单不能证实维修费用已经实际支出,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方提供的协议书,用以证实涉案车辆已经转让于韩某某的事实,因车辆客观上已经交付并使用,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徐某某提出异议认为与大顺汽车运输公司系挂靠关系,但未能提供证据以支持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违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两人轻伤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伤残赔偿金、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周某某主张的营养费、周某甲主张的皮卡车维修费及车辆停运损失、以及左某某和周某某主张的转院交通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方处理交通事故支出的费用中,其中交通费无法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住宿费并非由受害人或者陪护人员因就医而支出,伙食费属重复主张;精神抚慰金的主张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院对以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综上,本院认定廖某甲近亲属主张的死亡赔偿金659500元,丧葬费30996元。被扶养人(廖某某)生活费57315元,被扶养人(廖某乙)生活费68760元。左某某医疗费122822.59元,残疾赔偿金72545元,误工费106天×104.93元=11122.58元,护理费120天×106.36元=1276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天×100元=6500元,营养费65天×100元=6500元,鉴定费1747.57元,被扶养人(左某甲)生活费25018元,被扶养人(王某某)生活费32524元。周某某医疗费32826.94元,伤残赔偿金72545元,误工费为14天×104.93元=1469.02元,护理费14天×106.36元=1489.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天×100元=1400元,鉴定费970.87元,被扶养人(周某甲)生活费5838元,被扶养人(江某某)生活费9173元。上述费用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承担赔偿责任,并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赔偿数额,其中死亡赔偿金90164元,左某某伤残赔偿金9918元,周某某伤残赔偿金9918元,合计110000元;左某某医疗费7891元,周某某医疗费2109元,合计10000元。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划分,由王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商业险(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35670.4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4座×20000元/座、司机20000元)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左某某、周某某、周某甲明示放弃对廖某甲近亲属请求赔偿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故平安保险公司诉讼代理人史光宇关于保险公司不再履行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但其应当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20000元)的保险范围内,对廖某甲近亲属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某某辩称其与南阳市大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大顺公司不予认可,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故南阳市大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方认为该公司系车辆所有人且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人王某某辩称其驾驶豫XXX**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系基于与徐某某之间的雇佣关系,徐某某亦当庭予以认可,故本院对二者存在雇佣关系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机动车期间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并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本身具有重大过失,应当与其雇主徐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徐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可向被告人王某某追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韩某某对事故发生无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九月四日起至二○一九年三月三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其中赔偿何某、廖某某、廖某乙、廖某丙、刘某某死亡赔偿金90164元,赔偿左某某伤残赔偿金9918元、医疗费7891元,赔偿周某某伤残赔偿金9918元、医疗费2109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何某、廖某某、廖某乙、廖某丙、刘某某共计20000元。四、被告人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廖某某、廖某乙、廖某丙、刘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488485元;赔偿左某某伤残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91614元;赔偿周某某伤残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79580元。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某某对上述第四项的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  徐郑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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