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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登记住址:现住赤峰市松山区夏家店乡上水泉村*组。无前科。2017年10月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经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4日被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松检公诉刑诉[2018]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征得董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赤峰市松山区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宁、隋伟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2日11时45分,被告人董某某驾驶×××号轻型普通货车沿G111线由西向东行驶至483KM+400M交叉路口处左转弯行驶时,与相向直行行驶的于某22驾驶的无牌照本田125-7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于某22及摩托车乘车人于某23受伤,于某22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董某某拨打110、120电话报警、救助,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同日被交警带到公安机关,无拒捕行为,在接受讯问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经赤峰市松山区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某某驾驶机动车在施画中心单实线的路口左转弯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于某22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悬挂号牌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本人及乘车人均未戴安全头盔,导致事故发生,董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于某22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于某23无责任。
另查明:此次事故致被害人于某23右手开放伤、尺神经损伤、左腕舟骨骨折、左腕钩骨骨折、头部外伤、脑挫裂伤、硬膜外血肿、颅骨骨折、头皮下血肿、多处软组织损伤。经鉴定,于某23右额骨折及左腕舟骨骨折均构成轻伤二级;于某22死亡原因为钝性外力作用头部致面颅骨粉碎性骨折、颅骶骨骨折、重度颅脑损伤死亡。2017年12月29日,被告人董某某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于某22亲属及被害人于某23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667800元,其中包括交强险赔偿122000元,于某22的亲属及于某23对董某某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被害人于某23的陈述,证人
于某24
于某23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笔录及司法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尸检报告及照片、殡葬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董某某的驾驶信息、×××号轻型普通货车车辆信息、交强险保险单,谅解书、收条,常住人口信息、被告人董某某供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董某某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董某某亲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董某某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董某某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金红
人民陪审员 郎凤玉
人民陪审员 单世超

书记员: 张建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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