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刘某某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7年8月7日出生于吉林省敦化市,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敦化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4)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2日7时2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号牌为吉HE9372的“解放”牌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201国道760.2公里处时,与同向行驶庄吉祥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车尾部相撞,造成庄吉祥、乘车人仉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报警,并留在事故现场等待,积极救治被害人庄吉祥、仉某某。被害人庄吉祥被送往敦化市医院进行治疗,于2014年10月1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在本起事故中,被告人刘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庄吉祥、仉某某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赔偿被害人庄吉祥家属人民币249600元。赔偿被害人仉某某人民币2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交通事故现场草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交通事故车体痕迹报告书,伤情鉴定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责任定书,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仉某某的陈述,赔偿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敦化市公安局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违章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刘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并抢救伤者,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刘某某积极赔偿给被害人及家属造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及家属的谅解,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综上,根据刘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违章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刘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并抢救伤者,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刘某某积极赔偿给被害人及家属造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及家属的谅解,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综上,根据刘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白明彬
书记员:李春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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