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沈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沈阳市苏家屯区城郊街道代古家子村,住沈阳市苏家屯区城郊街道新兴屯村新兴绿色家园二期。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苏家屯区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沈阳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沈阳市苏家屯区陈相屯镇晨光东委(系被害人哥哥)。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大连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大连市中山区延安路(系被害人弟弟)。
以上两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孙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沈阳市,汉族,大学文化,沈阳市苏家屯区食品药品监督局职员,住沈阳市苏家屯区青松西路。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沈阳特急送快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沈营路17-D3号丁44(以下简称特急送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英奇,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卢洪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该公司职员,住沈阳市和平区三好街87号SOHO大厦。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皇姑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岐山中路20号。(以下简称中国人民保险公司)
负责人李庆,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孙丽君,辽宁沈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中山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港湾街7号11层(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
负责人胡熙斐,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刘世庆,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辽宁省大连市,汉族,大学文化,系该公司员工,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新新园107号1-5-2。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审理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孙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苏刑初字第59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6月9日19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辽AV1AXX轻型厢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沈阳市苏家屯区枫杨路报春街路口时,将由南向北横过马路的被害人孙某丙撞倒,造成被害人孙某丙因重度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周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的处理,并如实供述了其交通肇事的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周某某所驾驶的辽AV1AXX轻型厢式货车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特急送公司所有,并为该车辆分别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和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还查明,因被告人的交通肇事行为,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住院费尸体检验及运尸费、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186902.73元。再查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特急送公司先期支付抢救费350元、医疗费2285.5元。
上述事实上诉人周某某以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代理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现场照片及尸检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现场勘查材料,鉴定意见,人口基本信息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提供的相关凭证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系自首,故予以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的交通肇事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的经济损失,其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该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和天安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故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和天安保险公司应在各自保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皇姑支公司给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沈阳特急送快运有限公司先期支付的人民币二千六百三十五元五角;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皇姑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孙某乙济损失人民币十一万五千三百二十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中山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孙某乙济损失人民币七万一千五百八十三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他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周某某交通肇事及附带民事部分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相同,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同时,上诉人周某某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未提出新的证据。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上诉人周某某家属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孙某乙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由周某某家属一次性给付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孙某乙人民币5万元,孙某甲、孙某乙对上诉人周某某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其民事责任,遵从法院对其刑事部分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所提愿意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以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鉴于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周某某家属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孙某乙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综合上诉人周某某自愿认罪、悔罪态度好,社区矫正机关出具了同意接受其进行社区矫正的意见,可对周某某适用缓刑,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14)苏刑初字第59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
二、维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14)苏刑初字第59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的内容,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皇姑支公司给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沈阳特急送快运有限公司先期支付的人民币二千六百三十五元五角;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皇姑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孙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一万五千三百二十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中山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孙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七万一千五百八十三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他诉讼请求。
三、撤销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14)苏刑初字第59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四、判处上诉人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孔祥来 审判员 白 丹 审判员 刘大勇
书记员:吕思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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