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绥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月30日被取保候审。
绥中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公诉刑诉(2018)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冠一、黄嘉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14日17时20分左右,被告人高某驾驶辽P×××××号小型轿车沿绥青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36公里+200米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无机动车驾驶资格人员孟庆阳驾驶的辽14/503**号四轮拖拉机相撞,后散落物又砸到由东向西行驶的邢永红驾驶的辽P×××××号小型轿车,造成孟庆阳当场死亡,三车损坏的后果。经绥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高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高某赔偿孟庆阳亲属经济损失,并得到了孟庆阳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分析意见书、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高某当庭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高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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