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女,出生于内蒙古科尔沁右翼前旗,蒙古族,现住科尔沁右翼前旗。与被害人阿某某系夫妻关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舍某某,女,出生于内蒙古科尔沁右翼前旗,蒙古族,现住科尔沁右翼前旗。与被害人阿某某系母子关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某,男,出生于内蒙古科尔沁右翼前旗,蒙古族,现住科尔沁右翼前旗。系被害人阿某某的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内蒙古科尔沁右翼前旗,蒙古族,现住乌兰浩特市。系被害人阿某某的女儿。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丽,内蒙古天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某某,男,出生于内蒙古科尔沁右翼前旗,汉族,初中文化,捕前住科尔沁右翼前旗。因涉嫌交通肇事一案,于2018年3月21日被科尔沁右翼前旗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4月10日被科尔沁右翼前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科尔沁右翼前旗看守所。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张艳梅,内蒙古佑江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乌兰浩特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职务经理,住址乌兰浩特市。诉讼代理人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乌兰浩特支公司职工。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公诉刑诉(2018)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并进行了合并审理。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险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某及诉讼代理人杨晓丽、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张艳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乌兰浩特支公司诉讼代理人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3月20日20时10分,被告人周某某驾驶蒙XXX**号丰田牌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索伦镇旺龙加油站南侧公路处时,将前方同向行人阿某某撞到,造成车辆损坏,行人阿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周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周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阿某某无责任。经法医鉴定,死者阿某某系由于严重颅脑损伤、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庭审中,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及视频光盘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规驾驶机动车并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并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其判处三至四年有期徒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交通肇事的刑事责任,并要求被告人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71822.01元,其中医疗费97245.24元、护理费2339.92元、交通费1929元、伙食补助费1100元、急救车费用12000元、死亡赔偿金659500元、丧葬费30996元、住宿费822元,护具用品费1558.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331.2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另请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浩特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当庭出示了住院病历、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出院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用票据、死亡注销证明、交通费及伙食费用票据等相关证据。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附带民事部分同意在合理范围内赔偿。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张艳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综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建议对其从轻处罚。民事部分同意依法赔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浩特支公司同意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在先行赔偿后向被告人追偿。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20日20时10分,被告人周某某驾驶蒙XXX**号丰田牌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索伦镇旺龙加油站南侧公路处时,将前方同向行人阿某某撞到,造成车辆损坏,行人阿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周某某找到他人顶替并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周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阿某某无责任。经法医鉴定,死者阿某某系由于严重颅脑损伤、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诉讼期间,被告人周某某的近亲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达成和解协议,赔偿其经济损失150000元并已给付,取得其谅解。另查,被害人阿某某于2018年3月21日至2018年3月28日在兴安盟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7日,于2018年3月28日至2018年4月1日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4日,支出医疗费用共计97245.24元。舍某某出生于1944年5月25日,育有四名子女,与阿某某系母子关系。再查,周某某驾驶的蒙XXX**号丰田牌小型轿车(车架号XXXXXX)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8月1日起至2018年8月1日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周某某的身份情况,及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2、和解协议、谅解书、收到条,证实周某某亲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达成和解并取得谅解的事实。3、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周某某及其驾驶的蒙XXX**号丰田牌小型汽车(车辆识别代号XXXXX)的相关信息。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反映涉案车辆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信息。5、行政处罚决定书、收拘回执,证实周某某于2018年3月21日被科尔沁右翼前旗公安局行政拘留的事实。6、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周某某驾驶机动车肇事后,孙某某顶替周某某并对民警说肇事车辆是其本人驾驶的过程。7、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周某某肇事后电话联系到周某某,让其帮助找人顶替,周某某联系到孙某某,在索伦医院时周某某对民警说是孙开的车,之后民警把孙某某带走了,期间周某某并未看见周某某,给他打电话显示关机状态,无法联系。8、证人贺某某的证言,证实阿某某发生交通事故以及进行救治的相关事实。9、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乘坐周某某驾驶的车辆在索伦镇加油站南侧将一名行人撞倒的事实,以及孙某某和周某某赶到,并由驾驶周某某的车到了索伦镇卫生院的相关事实。10、被告人的供述,对驾驶机动车肇事并找人顶替的事实供认不讳。1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反映案发现场的自然情况。1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阿某某无责任。13、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阿某某系由于严重颅脑损伤、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14、车体痕迹勘验笔录、车检照片,反映车辆制动系统及损坏部位的相关情况。15、视频资料光盘。16、出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挂号单、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票据,证实阿某某的病情,及在兴安盟人民医院、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并支出医疗费用的事实。17、住宿费用票据,证实被害人住院治疗期间支出住宿费822元的事实。18、交通费用票据五枚,证实支付从乌兰浩特市到长春的火车票四枚共计409元,以及2018年4月1日支出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用(票据号NO16027323781)170元的事实。19、证明材料,证实舍某某与阿某某系母子关系。20、死亡注销证明,证实阿某某的死亡时间。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并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并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其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医疗费97245.24元、护理费2339.92元、伙食补助费1100元、住宿费822元、死亡赔偿金659500元、丧葬费3099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331.25元符合法律规定,且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交通费,本院对与被害人住院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的部分,及被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合理交通费用共计579元,予以支持,其主张的其他交通费用,因提供的相关票据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急救车费、护具用品费,因无正式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合理经济损失共计806913.41元。因周某某驾驶的蒙XXX**号丰田牌小型轿车(车架号XXXXX)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故应当由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及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因事故发生时周某某不具备驾驶资格,故保险公司可在赔偿范围内履行赔偿责任后向周某某追偿。保险公司赔偿限额外的超出部分,由被告人周某某予以赔偿,因周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已就该部分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故周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乌兰浩特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舍某某、贺某某、哈某某共计120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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