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胡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高中文化,系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4月24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康巴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康巴什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8月1日经本院决定依法取保候审。

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3月24日8时46分许,被告人胡某某驾驶无号牌金箭牌二轮电动车,沿康巴什区团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市府南街与团结路交叉路口南30米处时,与由东北向西南方向步行横过团结路的郭某相撞,造成郭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郭某经鄂尔多斯市中心医院康巴什部抢救无效,于2018年4月21日死亡。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康巴什区大队认定,被告人胡某某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郭某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胡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另查明,经鄂尔多斯市安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胡某某驾驶的金箭牌二轮电动车装有一个从动轮和一个驱动轮,动力为电驱动,无骑行脚踏与人力驱动装置,其特征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中两轮摩托车的定义,属于机动车范畴。鉴定意见为金箭牌二轮电动车为两轮摩托车,属于机动车范畴。再查明,2018年4月26日,被告人胡某某同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了调解协议,已交付了赔偿款,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人员基础信息、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及照片、诊断书、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鄂尔多斯市安泰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意见书、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车辆性能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车辆速度鉴定意见书、鄂尔多斯市安泰司法鉴定中心车辆机非属性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调解记录、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单位结算业务凭证、谅解书、案件侦破报告、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8〕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由法官助理呼燕协助办案,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晓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某案发后主动拨打了报警电话及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属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履行了赔偿义务,同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本院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胡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及赔偿、谅解等情况,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胡某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鲁雨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