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兴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司机,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新民市,现住新民市罗家房乡。因本案于2018年9月26日被兴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兴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8)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忠民、张冠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29日5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超速驾驶重型仓栅式货车,沿京哈线由南向北行驶至414公里+300米(兴城市大红门)附近路段时,将前方由东向西骑自行车横过马路的周付撞倒,致周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兴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周付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已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机关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侦破报告,兴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沈阳市汽车工程学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前科劣迹查询审核记录等证据载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法规,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结合新民市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同意对被告人李某某适用非监禁刑的意见,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长 李铁民
人民陪审员 赵妮
人民陪审员 马佳宝
书记员: 邢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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