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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山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兴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山,男,197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司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伊春市,住黑龙江省伊春市铁力市桃山镇。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11月10日被黑龙江省铁力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18年7月19日被葫芦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经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葫芦岛市看守所。

兴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8)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2018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忠民、李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22日3时25分许,被告人于山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地平板半挂车),沿京哈高速公路沈阳方向行驶至408公里+300米路段时,未按照规定安全驾驶,将车驶出路外,撞到路外树木,造成乘车人汪某当场死亡。经葫芦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三大队认定:于山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山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柴瑞文的证言,被告人于山的供述,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机关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侦破报告,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葫芦岛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车辆痕迹检验书,葫芦岛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前科劣迹查询审核记录等证据载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山违反交通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8年7月19日起至2019年12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长 李铁民
人民陪审员 孙仔嘉
人民陪审员 马佳宝

书记员: 邢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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