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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兴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建平县,现住建平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8月31日被葫芦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兴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8)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忠民、张冠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高某某驾驶小型轿车沿京哈高速公路由北京向沈阳方向行驶至366公里+800米处时,与前方刘某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相撞,造成乘车人刘某1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葫芦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一大队认定: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金友、刘某1无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已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刁某、吴某、吴某2的证言,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机关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侦破报告,绥中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尸体检验报告,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车辆痕迹检验报告,沈阳市汽车工程学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前科劣迹查询审核记录等证据载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交通法规,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长 李铁民
人民陪审员 孙仔嘉
人民陪审员 马佳宝

书记员: 邢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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