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无前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月17日被敖汉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3月2日被敖汉旗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桑淼,内蒙古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敖汉旗人民法院审理敖汉旗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O一八年六月十二日作出(2018)内0430刑初6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王某某,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8年1月3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号北京牌普通低速货车,沿新牛线由北向南行驶至25km+650m处公路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驶入道路东侧路下与树相撞,致被告人王某某、乘车人范某受伤,车辆损坏,发生单方道路交通事故。经敖汉旗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某某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王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45.45mg/100ml,属于醉酒。2018年1月7日,被告人王某某接到传唤后,主动到敖汉旗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报告书,人体酒精检验登记表,敖汉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车辆信息查询结果,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并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报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且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已经得到赔偿,均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量刑较重,其对范某积极救治,且有自首情节,主观恶性较小,请求改判定罪免刑。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害人范某明知王某某醉酒仍乘坐王某某驾驶的汽车,存有过错;王某某犯罪的主观恶性小,请求从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2018年1月3日16时30分,上诉人王某某酒后驾驶×××号北京牌普通低速货车,沿新牛线由北向南至25km+650m公路处时,车辆驶入道路东侧道沟下,致王某某和乘车人范某受伤、车辆损坏。王某某报案后在现场等待,当日,民警带王某某至医院抽取其血液备检。经鉴定,王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45.45mg/100ml,范某的损伤构成重伤二级;经敖汉旗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王某某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018年1月7日,王某某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肇事的经过。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立案决定书证明:2018年1月3日16时30分许,王某某报案称,其驾驶×××号北京牌普通低速货车,沿新牛线由北向南至25km+650m公路处时,车辆驶入道路东侧道沟下,致王某某、乘车人范某受伤,车辆损坏,发生单方道路交通事故。赤峰市敖汉旗公安局于2018年1月4日立案侦查。
2.到案经过证明:2018年1月3日16时30分,敖汉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到王某某报警称在敖汉旗新牛线25km+650m附近公路处,一辆普通低速货车驶入道路东侧道沟下相撞,有人受伤,发生交通事故,请求出警。到达现场后,民警对现场勘查后,在敖汉旗医院对王某某的血液进行抽取备检。经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45.45mg/100ml,属于醉酒。2018年1月7日,敖汉旗交警大队将涉嫌危险驾驶罪的王某某传唤至敖汉旗交警大队接受讯问,王某某到案。
3.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8)酒鉴字第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2018年1月4日,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敖汉旗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送检的王某某的血液进行乙醇含量检测。鉴定意见:王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45.45mg/100ml。
4.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敖)公(司)鉴(伤检)字[2018]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2018年1月16日,敖汉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受敖汉旗公安局交警大队的委托对范某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范某于外伤后造成急性重型颅脑损伤(左侧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并伴有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多发颅骨骨折,多发面颅骨骨折)。范某的损伤构成重伤二级。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事故现场情况。
6.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证明:王某某准驾车型为C3E及车辆情况。
7.敖汉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敖公交认字[2018]第0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操作不当,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此次事故形成的直接原因。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8.户籍信息证明:王某某、范某的自然身份情况。
9.上诉人王某某供述及同步录音录像证明:2018年1月3日16时30分左右,他酒后驾驶货车从他家去平庄拉水果,他妻子范某坐在副驾驶上。他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他眼前一黑货车就直接向左下路了,他打方向没打过来就与东侧路下的树撞上了,范某从前风挡玻璃甩出去了。他打电话报警了。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上诉人王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王某某提出的一审法院量刑较重,其对范某积极救治,且有自首情节,主观恶性较小,请求改判定罪免刑的上诉理由以及辩护人提出的王某某犯罪的主观恶性小,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原审法院量刑时已考虑王某某积极救治、自首等情节,对其判处的刑罚适当,故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范某明知王某某醉酒仍乘坐王某某驾驶的汽车,存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操作不当,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导致事故形成的直接原因,被害人范某无过错。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胡晓静
审判员 福祥
审判员 王德华
书记员: 李博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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