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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p t ; ” > 刑 事 判 决 书(2018)内0402刑初15号公诉机关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赤峰市松山区,捕前住赤峰市松山区夏家店乡八家村*组。无前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0月11日被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0月25日经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赤峰市红山区看守所。辩护人郭晓光、于景文,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7)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征得被告人邵某某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海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某及其辩护人郭晓光、于景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9月8日8时许,被告人邵某某驾驶×××号二轮摩托车在赤峰市红山区沿G111线由西向东行驶至517KM+860M处时,在躲避其他车辆时操作不当,与沿路南侧由西向东行走的行人李某1相撞,造成一起交通事故。李某1在事故中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邵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1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邵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并于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庭审中查明,庭审前被告人邵某某于被害人李某1的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害人李某1的近亲属对邵某某表示谅解。被告人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邵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有悔罪表现,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车辆痕迹勘验笔录及照片,酒精检测单,驾驶证信息,×××号车辆信息,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证人李某2、李某3的证言,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户籍信息,被告人邵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邵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从轻处罚。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11日起至2018年4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张力人民陪审员冯恩珍人民陪审员王凤莲二○一八年二月一日书记员杜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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