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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凤城市人民检察院
杨某

公诉机关凤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2月26日被取保候审。
凤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公诉刑诉(2014)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凤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金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凤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31日11时20分许,被告人杨某驾驶辽F57T5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阳光新城小区南侧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凤城市惠通供热收费营业部门前路口右转弯时,将与其相向而行的凤城市居民刘某某撞倒,致刘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鉴定,死者刘某某系生前因交通肇事致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告人杨某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
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杨某与被害人家属和解,被告人杨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5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记录,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证人刘某甲、刘某乙、邱某某、陈某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杨某肇事后及时报警并报120急救中心抢救伤者,在现场等待交警部门接受调查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能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杨某肇事后及时报警并报120急救中心抢救伤者,在现场等待交警部门接受调查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能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季龙斌

书记员:左伟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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