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
肖某某
姜涛玉(吉林亚非律师事务所)
华某某
赵明(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白城市。系死者肖某甲之母。
委托代理人姜涛玉,系吉林亚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吉林省白城市人,高中文化,无职业,住白城市洮北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4年11月24日被白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白城市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白城市一中家属楼。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王某某,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赵明,系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洮检刑诉字(2014)第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楠楠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涛玉、被告人华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9日20时许,被告人华某某驾驶未悬挂号牌的轿车,行至白城市321医院门前时,将被害人肖某甲撞伤,发生事故后被告人华某某驾车逃逸。被害人经抢救无效死亡。经白城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华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肖某甲不承担事故的责任。2014年11月24日被告人华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所列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交警的责任认定书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认为被告人华某某驾驶轿车与被害人肖某甲发生交通事故,肖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华某某刑事责任,同时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445492.00元,丧葬费2143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18646.20元,共计785570.2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强制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人华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某某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人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要求赔偿部分无异议,因经济生活困难,同意赔偿一部分。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某某认为被告人华某某驾驶轿车发生交通事故,我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认为被告人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应由侵权人就本案被害人死亡的损害后果承担终局赔偿责任,也就是由被告人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华某某无证驾驶未悬挂号牌车辆、肇事后逃逸,属于商业三者责任险拒赔事由,故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三者责任险理赔款。
本院认为,被告人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未悬挂号牌车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华某某驾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同时又积极赔偿原告人肖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得到其谅解,华某某具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本院在量刑时给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十六条 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第一百九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死亡赔偿金110000.00元,此款待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未悬挂号牌车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华某某驾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同时又积极赔偿原告人肖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得到其谅解,华某某具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本院在量刑时给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十六条 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第一百九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死亡赔偿金110000.00元,此款待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
审判长:张恩友
审判员:刘君
审判员:陈书琴
书记员:王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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